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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12.16. 府訴字第八七0八一二七六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擅自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銷
售貨物,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二七、九0一、四二八元(不含稅),漏開統一發票並漏
報銷售額,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以下稱調查局北機組)查獲後,移由原
處分機關會同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共同依法審理核定訴願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擅自營
業,應補徵營業稅一、三九五、0七一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計四、一八五、二00
元(計至百元止)。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北市稽
法乙字第八七0一八三四二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復查決定書於九月三十日
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
,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營業人
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
買受人。」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
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
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者。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
,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營
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
補徵之....︰三、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或已申請歇業仍繼續營業,而未依
規定申報銷售額者。」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
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
登記而營業者。」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
取得憑證而 未取得,......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
額,處百分之五罰鍰。」
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
第一款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經第一次查獲者,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調查局北機組八十六年查扣訴願人某本筆記,係經營○○汽車商店之帳冊,進而認定筆
記內之記載為訴願人銷售汽車之記錄,原處分機關未依法舉證,遽認係訴願人未辦營業
登記之漏稅總額。
(二)訴願人一向奉公守法,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前業已向臺北市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及繳
交營業稅,並無逃漏營業稅之情事,詎原處分機關僅憑非法取得不知從何而來之物品,
及內容塗鴨之筆記本,推斷為訴願人之銷售總營業額,而課徵令人難以置信之重稅,查
訴願人平日所經營之項目大多為汽車另件之買賣業務,其營業額均有列入申報,並未有
漏報或未申報之情事。
(三)原處分機關認定該筆記內所載之各式中古車輛估算記錄為訴願人所有,但該記錄依客觀
事實而言,絕非買賣之實際交易記錄,至多為隨身估價之筆記,豈可將隨筆估算金額,
做為營業總額課稅,況訴願人並無經營汽車買斷之業務,至多為應客戶要求介紹中古車
之買賣及銷售汽車另件。
(四)依社會交易習慣,中古車輛之買賣必需有完整之合約記錄,雙方訂立契約,委託辦理買
賣過戶,交付價金後才算完成買賣手續收取佣金,依行紀業之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為按
約定收取佣金、手續費及報酬時為限,本件交易自始均未完成,自無漏開統一發票並漏
報銷售額情事。
三、卷查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有調查局北機組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電字第三二七八號函
、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北市稽法甲字第八七000二一000號調查函、訴願
人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於調查局北機組之調查筆錄稱:「......上開扣押物均為我
和先生所有,......00一─二、00一─三是○○○(訴願人之配偶)購入中古車在
轉售前先至○○有限公司......、○○、○○公司......修繕,所支付的修繕費;00
一─四是我先生轉售中古車所收入的佣金(左行為車名、中間行為販售車價、右行為收
入佣金),該本帳冊是以一九九四年之筆記記載,其收入帳是由八十四年三月份起記至
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00一─二、00一─三○○、○○、○○修繕本公
司汽車後,均未開立發票予本公司;00一─金四是本公司銷售中古車的佣金收入,..
....未列入公司營業收入也沒有併入個人綜所稅申報。......。」、八十七年一月十三
日於原處分機關所作之談話筆錄稱:「......00一─四為○○汽車商店於八十四年三
月至八十六年十二月販售中古車之銷售記錄......本商店是八十五年七月開始使用統一
發票,八十四年三月至八十五年六月止皆未開立統一發票,......。」等影本附案可稽
,且訴願人於復查申請書內亦不否認有從事中古車之買賣,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則原處分機關依查獲憑證編號00一|四經逐頁逐筆計算販售中古車價核定訴願人漏開
統一發票金額及漏報銷售額,八十四年三月至八十四年十二月計一八、二七0、九五二
元,八十五年一月至八十五年六月計九、六三0、四七六元,合計二七、九0一、四二
八元,漏稅額一、三九五、0七一元,並補徵所漏稅額及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揆諸
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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