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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12.17. 府訴字第八七0六四六五六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兼營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免稅貨物之營業人,於八十五年一至二月間
進口貨物計新臺幣(以下同)一、三七八、二0三元,未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規
定計算報繳進口貨物應納營業稅額,致逃漏營業稅計五六、五0六元;案經原處分機關信義
分處查獲後,依法審理核定應補徵營業稅五六、五0六元(訴願人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
六日補繳),並按所漏稅額處以三倍罰鍰。訴願人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
關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0一一六三八00號復查決定:「原罰鍰處
分改按申請人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上開決定書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
服,於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款規定:「左列貨物或勞務免徵營業稅:一、......十
九、飼料及未經加工之生鮮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第九條規定:「進口左列
貨物免徵營業稅:一、第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三十款之貨物。二、關稅
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貨物。......三、本國之古物。」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營業人
因兼營第八條第一項免稅貨物或勞務......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比例與計算
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依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
營業人,進口供營業用之貨物,除乘人小汽車外,於進口時免徵營業稅。但兼營第八條
第一項免稅貨物或勞務者,其進口貨物,應徵營業稅之比例及報繳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
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
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
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二條規定:「兼營營業人應依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
算營業稅額部分,適用本辦法之規定。前項稱兼營營業人,指依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
計算稅額,兼營應稅及免稅貨物或勞務者,或兼依本法第四章第一節及第二節規定計算
稅額者。」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辦法所稱當期或當年度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之比例(以下簡稱不得扣抵比例),係指各該期間免稅銷售淨額及依第四章第二節規定
計算稅額部分之銷售淨額,占全部銷售淨額之比例。但土地及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及依
法應課徵證券交易稅之證券之銷售額不列入計算。」第五條規定:「兼營營業人進口供
營業用之貨物,除乘人小汽車外,應依左列公式計算其應納營業稅額,併同當期營業稅
額申報繳納。應納稅額=(關稅完稅價格+進口稅捐+商港建設費+貨物稅)×徵收率
×當期不得扣抵比例」
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
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
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
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
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
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一、......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
財政部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臺財稅第八七一九三00一五號函釋:「....二、關於兼
營營業人進口貨物或購買國外勞務,未依規定按當期不得扣抵比例計算應納額、當期按
不得扣抵比例計算稅額錯誤或未按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調整稅額,致逃漏營業稅者,同
意參照貴局意見,參照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
五款違章情形一(四)『營業人未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規定計算調整應納稅
額者』規定之裁罰倍數處罰。三、至於其他有關兼營業人進口貨物,未依規定申報或短
漏報,......致逃漏營業稅等違章情形請本於職權,依個案情節適用相關規定辦理。」
修正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中有關虛報進項稅額者,在兼營營業人未依
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規定計算調整應納稅額之情形,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
鍰。另有關進口貨物逃漏營業稅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但以詐術或其他不正
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十倍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財政部擬定農林漁牧產品及飼料免徵營業稅案時,並無區分國外進口
或本國生產,當時報章雜誌等均聲稱凡是從事農林漁牧生產者、中間承銷業者自三月一
日起一律免繳營業稅。
(二)原處分機關一直未能以愛心辦稅並加以輔導,若八十四年間,原處分機關能對訴願人等
行業善加輔導,以訴願人一向奉公守法,將不致以身試法而蒙受此鉅額罰鍰;況若對進
口飼料業者課徵營業稅,似無法調降零售價百分之一,也無法配合政府抑制物價之美意
。
(三)進口貨物課徵營業稅,為要使與國內產品稅負相同,而今進口貨物須課徵營業稅,對國
內購入者反而不用繳稅,此諒非立法之原意。訴願人不幸誤觸法條,原處分機關應負很
大責任;依法而言,訴願人非出於故意,亦應免處罰。
(四)訴願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已自動補繳營業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
免予處罰。又同法第四十八條之三業已公布,訴願人一向誠實守法,只是聽信報章雜誌
曲解法意,更何況訴願人是受報章雜誌誤導之影響誤觸法令,盼能依非故意案件處理及
本於愛心辦稅精神予以補稅免罰。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列印產出之營
業人進銷項憑證申報異常查核清冊影本、營業人申報進口不符資料明細表影本、臺北市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及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市稽信
義(創)字第一0六一一九號調查函影本等附卷可稽,且訴願人亦自承係誤觸法令,是
本案違章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又訴願人縱非故意違章,惟其誤信報章雜誌報導致誤解
法令,難謂無疏失,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即應受處罰。另訴願人在
信義分處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函查後始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補繳稅款,亦無前
揭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免罰規定之適用。從而,本案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財
政部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臺財稅第八七一九三00一五號函釋意旨,並經審酌本件違
章情形,而於復查決定時本諸職權從輕將原罰鍰處分改按訴願人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計
五六、五00元(計至百元止),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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