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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12.17. 府訴字第八七0六九一一0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經人檢舉漏稅,案經原處分機關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提供之資料查獲訴願人
於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引進外籍勞工(含女傭),收取費用計新臺幣(
以下同)二二八、五七一元(不含稅),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乃依法審理核定訴願
人短漏報銷售額,應補徵營業稅一一、四二九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計五七、一00
元(計至百元止)。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北市稽法
乙字第八七一二九0一六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
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
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
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
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
併申報。」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
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
銷售額者。五、漏開統一發票或......者。」(行為時)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納
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一倍至
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第五十三條之一規定:
「營業人違反本法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罰則規定。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
營業人者,適用有利於營業人之規定。」
財政部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臺財稅第八六一九一二二八0號函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
額或倍數參考表,其中關於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在銷貨時未依法開立發票,且於申報
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之情形,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
已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三倍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人員(金先生)自行撰寫訴願人聲明書(請查證筆跡)及筆錄要脅訴願人公
司副理○○○○於相關文件上簽章。
(二)因訴願人八十四年度引進外勞所收取之費用與所核定應繳之稅款不符,請詳列訴願人短
漏開統一發票之客戶名單及人數,以便遵照繳納。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財北國稅審參
字第八六0五一四一七號函影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職
外字第0三0六九九號函影本、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北市稽核甲字第八七0
0三0五三00號調查函影本、受訴願人委託之該公司行政經理○○○○(訴願人公司
負責人之配偶)八十七年三月五日談話筆錄影本及訴願人八十七年三月五日承認違章之
聲明書等附卷可稽;且上開○○○○之談話筆錄載明:「......本公司八十四年度共計
引進仲介外勞二十四人(含女傭)應開立統一發票貳拾肆萬元(含稅),本公司願意繳
清稅款及罰鍰,惟請從輕處分......」等語;是本案訴願人之違章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雖訴願人辯稱聲明書及筆錄係受要脅簽章,並主張其八十四年度引進外勞所收取之費
用與所核定應繳之稅款不符。惟未敘明其收取之費用與所核定稅款不符之情形及提出具
體事證以實其說,僅憑其空言主張,尚難對其作有利之認定,所辯應非可採。從而,本
案原處分機關因訴願人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且迄未報繳系爭稅款,乃核定補稅及按
所漏稅額處以五倍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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