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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12.15. 府訴字第八七0五九0一二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營業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屬兼營免稅貨物之營業人,於八十四年一月至十二月進口貨物,金額計新臺
幣(以下同)二一、四二二、五六四元,未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規定,將進口貨
物按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調整計算應納稅額,致短漏繳營業稅計七四六、六五三元,案經原
處分機關松山分處查獲後,審理核定應補徵營業稅七四六、六五三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三倍
罰鍰計二、二三九、九00元(計至百元止)。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
十七年七月一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六一0四六三七00號復查決定:「原核定補徵稅額更正
為六0一、一九一元,原罰鍰處分併予更正改按申請人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計六0一、一0
0元。」上開復查決定書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款、第二項規定:「左列貨物或勞務免徵營業稅......
十九、飼料及未經加工之生鮮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銷售前項免稅貨物或
勞務之營業人,得申請財政部核准放棄適用免稅規定,依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營業稅
額。但核准後三年內不得變更。」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營業人因兼營第八條第一項
免稅貨物或勞務,或因本法其他規定而有部分不得扣抵情形者,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
項稅額之比例與計算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依第四章第一
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進口供營業用之貨物,除乘人小汽車外,於進口時免徵營
業稅。但兼營第八條第一項免稅貨物或勞務者,其進口貨物,應徵營業稅之比例及報繳
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
額者。」
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二條規定:「兼營營業人應依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
算營業稅額部分,適用本辦法之規定。前項稱兼營營業人,指依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
計算稅額,兼營應稅及免稅貨物或勞務者,....」第五條規定:「兼營營業人進口供營
業用之貨物,除乘人小汽車外,應依左列公式計算其應納營業稅額,併同當期營業稅額
申報繳納。應納稅額=(關稅完稅價格+進口稅捐+商港建設費+貨物稅)×徵收率×
當期不得扣抵比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兼營營業人於報繳當年度最後一
期營業稅時,應按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調整稅額後,併同最後一期營業稅額辦理申報繳
納,其計算公式如左:調整稅額=當年度已扣抵之進項稅額-(當年度進項稅額-當年
度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1-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
」「兼營營業人如有進口供營業用之貨物或購買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勞務者,並應
依左列公式調整:調整稅額=﹝當年度進口貨物(乘人小汽車除外)依本法第二十條規
定計徵營業稅之金額﹢當年度購買勞務給付額﹞×徵收率×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當
年度進口已納營業稅額(乘人小汽車除外)﹢當年度購買勞務已納營業稅額﹞」
財政部八十五年二月七日臺財稅第八五00三一一一八號函釋:「兼營營業人依『兼營
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規定,於每年度最後一期按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調整計算稅
額時,如有逃漏稅者,應就該期之所漏稅額,依法處罰,不得將該漏稅額平均分攤於當
年度各期分別計算。」
八十五年三月六日臺財稅第八五一八九七三0五號函釋:「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
九款修正條文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實施後,營業人因銷售該條項款免稅貨物而自八十
四年三月起成為兼營營業人者,該年底調整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時,其一月至二月份之
進銷項金額免予併入計算。」
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臺財稅第八六一九一二二八0號函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
倍數參考表規定:有關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兼營營業人未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
額計算辦法規定計算調整應納稅額,致虛報進項稅額者,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有關補稅部分訴願人已於八十四年九月間申請放棄免稅故補稅部分應僅計算三至八月份
之稅額。且本件訴願人進口生鮮魚貨,誤可免稅,致未併入計算當期應納營業稅,而造
成此項錯誤,乃因營業稅法對販售生鮮魚貨課稅之規定過於複雜。又訴願人進口生鮮魚
貨,已以四0一營業稅申報書申報有案,其進口資料均在原處分機關掌握中,以原處分
機關之電腦設備不難算出訴願人應納之稅額,理應輔導訴願人繳稅或通知訴願人繳稅,
如經輔導或通知補稅而仍未繳納,始予處罰,方屬合乎情理。
三、卷查訴願人進口生鮮魚貨,為兼營營業人,應受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規範,為
訴辯雙方所不爭,殆無疑義。而本件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有營業人海關進口報單資料明
細表、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調整計算表、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八十五年六月六日北市稽
松山(創)字第九0四二四七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又訴願人雖稱該公司自八十四年九
月一日起即改變銷售魚貨為應稅,惟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並未依首揭規定向財政部申
請核准放棄適用免稅規定,是其仍應係屬兼營免稅貨物之營業人,訴願主張,難以採據
。訴願人雖有申報八十四年五至六月份進口貨物,惟上項稅額並未併入計算當期應納稅
額,且未依規定報繳營業稅額,亦未於當年最後一期辦理兼營營業人稅額調整,核有逃
漏營業稅之行為。而首揭財政部函釋,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款修正條文,係於
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實施,營業人因銷售該條項款免稅貨物而自八十四年三月起成為兼
營營業人者,該年底調整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時,其一月至二月份之進銷項金額免予併
入計算,是原處分機關於復查決定時,將進口貨物金額更正為一四、九二七、八一一元
(八十四年三月至八十四年十二月),應補徵營業稅額併予更正為六0一、一九一元。
又原處分機關原以訴願人進口貨物逃漏營業稅,按所漏稅額科處三倍罰鍰,容有未洽,
惟原處分機關於復查決定時,已依前揭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將原
處分改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揆諸首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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