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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12.17. 府訴字第八七0六八八一六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營業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改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
事 實
緣訴願人八十六年十月開立KG二二三五一一六九至KG二二三五一一七一號統一發票
三紙,銷售額共計新臺幣(以下同)二、九四七、三0五元,漏未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合併
申報並繳納營業稅額,案經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查獲,審理核定應補徵營業稅一四七、三六
五元(訴願人業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補繳),並按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計二九四、七0
0元(計至百元止)。訴願人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八月三
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三六九一七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復查決定書於八
十七年八月十二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
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向主管稽徵機關申
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
收據一併申報。」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
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
者。」
財政部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臺財稅第八六一九一二二八0號函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
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銷貨時已依法開立發票,惟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有短、漏報銷
售額者,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
章事實者,處二倍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漏報乙事,實係會計更迭一時疏漏,誤將該等發票之前一張作廢發票當為當月份
最後一筆發票,而致漏未申報該等發票銷售額。訴願人得知有漏報情事,立即補稅,並
配合原處分機關之查詢,顯見訴願人絕非蓄意漏報,請求裁罰一倍,也見接受處罰之誠
意。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列印產出之八
十六年九至十月份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八十七年
三月十日北市稽大同創字第八七九0六一一八00號調查函及訴願人書立聲明書等附案
可稽,復為訴願人所自承,違章事證明確,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補稅裁罰,尚非
無據。
四、惟查原處分機關對於因過失致漏報漏繳者科罰,亦應考慮對於納稅義務人注意義務之要
求是否符合社會生活之常態。納稅義務人雖有意誠實納稅,惟因稅務事項繁瑣之特性,
以及營業組織內外分工日趨細密,稅務業務多有專屬,未必能由其他人員或部門充分監
督等諸多生活事實,難免於稅務處理上出現錯誤。再者處理稅務時繕打、登錄、計算等
錯誤,雖稅捐稽徵機關亦不能免。稅捐機關有錯誤者,多僅於事後更正即可,既毋須對
納稅義務人負責,且情節若非重大,不當然負行政責任,其所以如此,自係出於對一般
正常生活之考慮。稅捐機關之錯誤既非絕不容許,則對納稅義務人殊不能無視疏失之情
節,概為論處。本件訴願人既已開立發票,並已補繳稅款,且依目前稅捐勾稽作業之嚴
密,訴願人當不致有違犯該法條之故意。雖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之前揭法令,就短漏報
銷售額之行為並未區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而異其處罰之輕重,或係考慮就結果言,二
者造成國家稅收短少之情狀無異;然考以過失行為處罰之立論在於行為人注意義務之違
反,而故意行為則為有知覺地實施反抗法律規範之行為,法敵對意識顯著;是揆諸上開
說明,本案訴願人違規行為如出於過失,實不宜與故意短漏報之惡性同視,否則不僅輕
重失衡,亦與比例原則未盡相符。是本案之違章情節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
考表使用須知四之規定:「本表訂定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未達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
,而違章情節……較輕者,仍得……減輕其罰,至稅法規定之……最低限為止……」,
按所漏稅額處訴願人一倍罰鍰,已足收儆戒之效。爰將原處分撤銷,改按所漏稅額處一
倍罰鍰。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 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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