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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12.17. 府訴字第八七0四四四0五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營業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訴願人為使用媒體申報之營業人,八十六年七至八月份營業銷售額計新臺幣(以下同)
五四二、八五七元,已開立發票,漏未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合併申報並繳納應納之營業稅,
案經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查獲後,審理核定應補徵營業稅二七、一四三元(訴願人於八十七
年二月十八日補繳),並按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計五四、二00元(計至百元止)。訴願人
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
一一九七八九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復查決定書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送達,
訴願人仍不服,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月十八日補充理由,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
,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
修正後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依營業稅法第
五十一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情節輕微,減輕或免予處罰。一、使
用媒體申報之營業人,因登錄錯誤,其多報之進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進項稅額之比率及少
報之銷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銷項稅額之比率,均在百分之五以下者,免予處罰。二、使用
媒體申報之營業人,因登錄錯誤,其多報之進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進項稅額之比率及少報
之銷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銷項稅額之比率,均在百分之七以下,除符合前款規定者外,按
所漏稅額處0‧五倍之罰鍰。」第十四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代徵人、
代繳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適用本標準減輕或免予處罰。一、一年內有相同違章事實
三次以上者。……」
財政部六十二年九月十一日臺財稅第三六八九九號函釋:「……本法(按:即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所稱一年內係按曆年制計算,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
四條所稱『一年內』及同法第二十五條所稱『同一年以內』其意義相同,均按曆年制計
算,以一月一日至十二月卅一日為一年。……」
七十六年十月二日臺財稅第七六0一五六七六0號函釋:「……營業稅法第五十二條所
稱『一年內』,係指自首次查獲之日起,至次年當日之前一日止而言……」
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臺財稅第八六一九一二二八0號函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
數參考表規定: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銷售時已依法開立發票,惟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
有短報或漏報銷售情事,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已補報補繳稅款及
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二倍罰鍰。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配合原處分機關宣導電子計算機開立發票及媒體申報,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首次採行電子計算機開立發票系統及媒體申報系統。有關媒體申報系統內之銷項稅額資
料係於每期進、銷項稅額申報前,配合將電子計算機開立發票系統內已建檔之該期銷貨
資料,轉登錄於媒體申報系統中,以供申報。查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訴願
人漏未申報銷貨額五四二、八五七元,係因訴願人之電子計算機開立發票系統及媒體申
報系統,於該期間內電腦感染病毒致資料轉登錄時系統發生錯誤,使有效發票成為作廢
發票,並造成帳面營業收入減少,短報營業稅之現象。訴願人已積極針對電子計算機開
立發票系統及媒體申報系統進行防弊之分析與檢討,並嚴格有效控制電腦病毒,積極防
範漏報稅額情事。訴願人並無漏報稅額之故意。
(二)漏報之銷項稅額僅佔當期全部銷項稅額之百分之0‧一四六0九0,情節輕微,符合稅
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原處分機關按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
,實屬過苛。
(三)訴願人因系統作業相同疏失未被及時偵測出來,始有原處分所謂「一年內有相同違章事
實三次」之情形,誠非蓄意逃漏稅。
(四)訴願人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間七次違章如下:
三、卷查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列印產出之八十
六年七至八月份營業人進銷項憑證文查異常查核清單在卷可稽,復為訴願人所自承。
四、惟查訴願人八十六年七至八月份之銷項稅額應為二五、二五二、二九九元(已申報銷售
額為二五、二二五、一五六元,漏報銷售額為二七、一四三元),漏報之銷項稅額僅佔
當期全部銷項稅額約百分之0‧一一,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曾受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
八十六年營處字第五三0號及八十六年營處字第六四一號處分書處罰在案,一年內短漏
報銷售額之違章情形已達三次,爰依首揭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十四條規定,未
適用該標準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予以免罰。然該減免處罰標準第十四條規定所謂「一年
內」,似無法令規範,究應參照前揭財政部七十六年十月二日臺財稅第七六0一五六七
六0號函釋意旨,以首次查獲之日起至次年當日之前一日止為一年,抑係參照前揭財政
部六十二年九月十一日臺財稅第三六八九九號函釋意旨,按曆年制計算,以一月一日至
十二月三十一日為一年,不無疑義。倘訴願人歷來之違章情形確如其所述(即理由二、
(四);原處分機關就此並未查復),而該減免處罰標準第十四條規定所指「一年內」採
前計算法,自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至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為一年,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
至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為一年,則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查獲之八十六年營處字第五三0
號及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查獲之八十六年營處字第六四一號處分書,與八十七年二月二
十日查獲之本案,並非屬同一年;採後計算法,上開二處分書為八十六年查獲,本案為
八十七年查獲,亦非屬同一年。從而,訴願人是否確一年內短漏報銷售額達三次,而不
得適用前揭減免處罰標準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免罰規定,不無再研之必要。爰將原處分
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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