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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12.24. 府訴字第八七0九一五六四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銷售貨物,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
三八、六四八、000元(不含稅),涉嫌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案經財政部查獲後,函
移原處分機關依法審理核定,應按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一、九三二
、四00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案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北市稽法乙
字第八七一四五三三一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十月十三日送達,
訴願人猶表不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
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
就其未給與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
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外營業事項
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
,如銷貨發票......」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為專業真品平行輸入進口商(俗稱水貨商)進口音響器材,每於銷售貨物時均依
規定悉數開立統一發票給與對方,並收取貨款(現金)為銀貨兩訖。訴願人與○○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稱○○公司)之交易是以前項方式買賣交易,亦是該公司人員來購買時
訴願人取得貨款(現金)無誤後,將貨品連統一發票交與該員,為一般生意人之正常交
易行為,訴願人自沒有權利去核對該員是否該公司人員。原處分機關只憑該公司不知詳
情之會計人員片面之詞所作筆錄未加詳查,即認為訴願人有未給與他人憑證有欠公允。
訴願人自設立以來均恪遵稅務法令,懇請體恤中小企業困境詳查事實,並請撤銷原處分
。
三、卷查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有財政部八十六年三月七日臺財稅第八六一九八八九一○號函
檢送稽核報告節略及○○公司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出具之說明書暨委託會計○○○八十五
年十月九日於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所作之談話紀錄影本附卷可稽。
四、訴願理由主張係直接銷售貨物與○○公司人員,而不知該人員是否為○○公司所僱用,
且貨款均係以「現金」收現為銀貨兩訖乙節,經查依前揭○○公司委託會計○○○之談
話紀錄業已坦承○○公司自七十年三月成立迄今,係以經營瑞典○○(○○)汽車之進
口代理買賣,汽車所加裝之音響向○○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購買,委由
○○有限公司按裝,無需再向其他公司購入音響配備,則○○公司未向訴願人進貨而取
得訴願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訴願人違章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按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揆諸首揭
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所述,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林明山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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