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7.12.23. 府訴字第八七0八八五二三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八十七年度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所有本市○○○路○○段○○號○○樓房屋,自七十四年起無償提供予財團法
      人○○○文教基金會(以下稱○○○基金會)做為公益使用,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自七十
      四年起免徵房屋稅。系爭房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起設有財團法人消防教育學術研究基
      金會,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乃自八十六年四月起改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嗣該基金
      會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遷出後,該分處以○○○基金會附設之圖書閱覽室,非依私
      立社會教育機構設立及獎勵辦法規定向本府教育局申請立案之圖書館,並無房屋稅條例
      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免徵房屋稅規定之適用,乃核定課徵八十七年度房屋稅計新臺幣
      一二0、八0四元。
    二、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
      六三四一四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十月三十一日送達,訴願人
      仍表不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五條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二、非住家
      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
      ......」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一
      、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辦理具有成績,經主管機
      關證明者,其供校舍或辦公使用之房屋。」
      臺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四條規定:「本市房屋稅稅率規定如左......二、非住家用房
      屋其為營業用者,按其現值課徵百分之三,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補
      習班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按其現值課徵百分之二。......」
      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
      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惟在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
      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除前釋示確
      有違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
      財政部七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臺財稅第三八0六六號函釋:「......××圖書館如經主管
      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合於『私立社會教育機構規程』(七十一年九月九日修正為『私立社
      會教育機構設立及獎勵辦法』)規定設立,並辦妥財團法人登記,其供直接使用之房屋
      縱非該財團法人所有,依照首揭條款應准免徵房屋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自七十四年起無償提供系爭房屋供○○○基金會做為公益使用,經原處分機關核
      准自七十四年起免徵房屋稅迄今,文教活動宗旨未變,活動場所純為推展文化活動所需
      ,原處分機關於核准多年後,突以所設圖書閱覽室,未經主管官署立案為由,課徵八十
      七年度房屋稅,偏離事實,因該圖書閱覽室,為提供免費場所,供公眾閱讀,經教育部
      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臺社四字第八七一一五五三二號函復,免辦理私立社教機構立案。
    (二)前開房屋自七十四年起供基金會使用,使用訴願人之房屋範圍,迄今並無任何範圍大小
      或其他條件之變動,並依法獲得原處分機關核准免徵房屋稅在案,今突然課徵八十七年
      度房屋稅,與行政法上誠實信用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皆有違背。
    三、卷查系爭房屋自七十四年起無償提供○○○基金會做為公益使用,迄今並無任何範圍大
      小或其他條件之變動,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自七十四年起免徵房屋稅,嗣原處分機關松山
      分處以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八七0二七五六八00號函請教育部釋示
      ○○○基金會圖書閱覽室,是否合於私立社會教育機構設立及獎勵辦法規定,核准設立
      之圖書館,經該部案移本府教育局以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北市教六字第八七二五六八二七
      00號函復,上開圖書閱覽室非依私立社會教育機構設立及獎勵辦法規定向該局申請立
      案之圖書館。松山分處乃認定無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免徵房屋稅規定之適
      用,據以課徵八十七年度房屋稅,尚非無據。
    四、惟○○○基金會對本府教育局八十七年九月七日之函釋有疑義,經函請教育部以八十七
      年十一月三日臺社四字第八七一一五五三二號函復:「......附設之圖書閱覽室並無圖
      書可借,僅提供場所閱讀,與『圖書館』性質完全不同乙案,同意免依『私立社會教育
      機構設立及獎勵辦法』辦理私立社教機構立案。」上開經教育部函所謂同意免依私立社
      會教育機構設立及獎勵辦法辦理私立社教機構立案,其意為何,是否認系爭圖書閱覽室
      係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合於上開辦法規定設立而有前揭財政部函釋適用,有待於原
      處分機關釋明,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五、綜上所述,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林明山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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