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7.12.24. 府訴字第八七0九一五六0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財團法人○○基金會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受贈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於同年
    月二十一日向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申報移轉土地現值,並申請依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一規
    定免徵土地增值稅,經該分處核准免徵在案,嗣該分處於辦理八十七年度社會福利事業及私
    立學校受贈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列管案件清查時,查得訴願人非屬依法設立之社會福利事業
    機構,不符合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一免稅之規定,乃核定應補徵原免徵之土地增值稅計新
    臺幣九六二、六三六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案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北
    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五一三0七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八十七年
    十月十三日送達,訴願人猶表不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五條規定:「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二、土地為無償
      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前項所稱......無償移轉,指遺贈及贈與等方式之
      移轉。」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私人捐贈供興辦社會福利事業或依法設立私立學校使
      用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
      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本法第二十八條之一所稱社會福利事
      業,指依法經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以興辦社會福利服務及社會救助為主要
      目的之事業。......」「依本法第二十八條之一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時,應檢附社會福
      利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證明文件......。」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設立之宗旨:即「響應社會公益、回饋鄉里」,所附設之兒童圖書館亦即響應兒
      童福利之政策推行,原處分機關在訴願人接受房地捐贈後之複查,不也稱呼訴願人為「
      社會福利事業」嗎?原處分機關於訴願人接受房地捐贈前提供免稅辦法,且核准訴願人
      免稅接受捐贈,並逐年複查在案,若能事先獲正確訊息,且需課徵增值稅時,訴願人自
      始即一直採用無償借用即可,那有今日補稅之麻煩,請基於法律信賴保護原則,裁定訴
      願人免補納本案接受捐贈之土地增值稅。
    三、經查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一之立法理由為:「為配合老人福利法、兒童福利法、殘障
      福利法及社會救助法之施行,鼓勵私人創辦社會福利事業,明定私人捐贈供興辦社會福
      利事業使用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而所謂「社會福利事業」,係指依法經社會福利
      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以興辦社會福利服務及社會救助為主要目的之事業,此觀諸土
      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自明。是本案究有無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則需探究訴願
      人是否係經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又所興辦之事業是否以社會福利服務及社
      會救助為主要之目的。
    四、卷查訴願人係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經文教法人之主管機關-本府教育局准予設立
      ,有臺北市財團法人設立許可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則依文教財團法人監督準則第二條:
      「本準則所稱文教法人,指以舉辦教育文化公益性事業為目的......之財團法人。」之
      規定,又觀諸訴願人之捐助章程第二條明定其基金會係以「響應社會公益,回饋鄉里」
      為宗旨,而其辦理之業務為「1.獎助學金之發放及幼教服務。2.成立圖書館。3.舉辦文
      藝活動。4.促進文化交流、聯誼及推廣。5.提供相關業務之諮詢服務。」。依上所述,
      訴願人之服務對象、設立宗旨及主要業務,顯非從事社會福利事業,是本案自不符合土
      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一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
    五、至本案究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參照行政法院七十六年度判字第四七四號判決:「
      公法上之爭訟,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亦即當事人信賴行政機關之決定存在,已就
      其生活關係有適當的安排者,必須予以保護或給予合理之補償。」意旨,本案係屬應課
      徵土地增值稅,惟因原處分機關於捐贈原因發生時,認事用法有誤,致為准許訴願人免
      稅之行政處分,然為貫徹依法行政原則,原處分機關事後發現其行政處分有瑕疵時,當
      可本於職權變更之。是以,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於嗣後辦理八十七年度社會福利事業及
      私立學校受贈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列管案件清查時,查得訴願人並非經由社會福利事業
      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事業,乃核定應向訴願人補徵原免徵之土地增值稅,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林明山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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