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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12.23. 府訴字第八七0七一二六七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原復查決定撤銷,改按銷售額為新臺幣五四五、二五二元(含稅)予以補稅及裁處漏稅
罰。
事 實
訴願人於八十四年五月至八十五年十二月銷售貨物,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六八一、
八六0元(不含稅),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案經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查獲後,依法
審理核定應補徵營業稅三四、0九二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計一七0、四00元(計
至百元止)。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八七一三八二六五00號復查決定:「原核定補徵稅額更正為新臺幣(以下同)二九、七三
0元,原罰鍰處分併予更正為一四八、六00元。」上開復查決定書於八月三日送達,訴願
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
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
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
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第四十
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
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五、
漏開統一發票....者。」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
銷售額者。」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銷貨時未依法開立發
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亦未列入申報,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
已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三倍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原處分機關認定漏開的發票中,有三筆刷卡確有開立發票,但不為原處分機關稅務人員
所採信,金額分別為五萬元、七萬九千一百元及四萬一千六百元。三、卷查訴願人於八
十四年、八十五年銷售貨物,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之違章事實,有原處分機關萬華分
處八十四年、八十五年信用卡交易請款資料查核輔導清冊影本及相關資料附案可稽。
四、訴願人雖不否認上開事實,惟主張有三筆刷卡確有開立發票乙節,經查三筆金額分別為
五0、000元、四一、六00元及七九、一00元,其中五0、000元及四一、六
00元兩筆,原處分機關於復查決定時,經就其所提供信用卡請款資料及統一發票影本
重新查核結果,認為訴願主張屬實,確有開立發票,業將該兩筆金額扣除(即銷售額八
七、二三八元,稅額四、三六二元),原核定補徵稅額更正為二九、七三0元,訴願人
再事爭執,自不足採。惟就七九、一00元該筆刷卡金額,依卷附資料所示,訴願人所
提出之統一發票A一-0一一四二六六0金額為七九、六00元,兩者差額五00元,
訴願人稱係訂金,則按一般消費者使用信用卡之習慣,前開情形尚屬合理,原處分機關
未予辨明,仍逕認係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依首揭規定予以補稅裁罰,此部分顯有欠
當。故訴願人短漏報之銷售額應更正為五四五、二五二元(即六二四、三五二元扣除七
九、一00元)從原復查決定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改按銷售額為五四五、二五二元
予以補稅及裁處漏稅罰。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林明山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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