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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12.24. 府訴字第八七0九二一0六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行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改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
事 實
訴願人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購買自用乘人小汽車,取得○○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營業處
同日開立之DA一0九六一五八九號統一發票乙紙,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一、三五七、
一四三元,稅額六七、八五七元,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原處分機關大同分
處查獲,審理核定應補徵營業稅六七、八五七元(訴願人已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繳納),
並按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計一三五、七00元(計至百元止)。訴願人對罰鍰處分不服,申
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六七一八000
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五、自用乘人小汽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五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
項稅額者。」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
自用乘人小汽車,係指非供銷售或提供勞務使用之九座以下乘人小客車。」
財政部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臺財稅第八五一八九九0二二號函釋:「保全公司購置九人
座以下乘人小客車,供其保全人員巡邏偵防使用,核屬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
所稱之自用乘人小汽車,其進項稅額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其中關於虛報進項稅額,以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
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者,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但
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二倍罰鍰。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四點規定:「本表訂定之裁罰金額或倍
數未達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而違章情節重大或較輕者,仍得加重或減輕其罰,
至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為止,惟應於審查報告敘明其加重或減輕之理由。」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均按期納稅,從不逃漏稅負,可是如今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八十七年四月史無前
例大肆查核所謂漏稅乙案,立即就地處罰,實感不服,非惡意逃稅,不敢求容不罰,請
降罰一倍以下。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列印產出之
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北市稽大同創
字第八七九0七0五五00號調查函、訴願人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出具之聲明書及行車
執照等影本各乙份附案可稽,是其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雖訴願人主張非惡意逃稅,惟訴願人既非經營汽車銷售業或租賃業,是依前揭規定及財
政部函釋意旨,系爭車輛之進項稅額自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又訴願人縱非故意,然
其誤解法令,難謂全無疏失,尚難據以免責。從而,本案原處分機關按訴願人所漏稅額
處以二倍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惟本府經審酌訴願人之違章情節及其已補繳
稅款等諸事實,堪認其違章情節尚屬輕微,且經此事件,應已足收儆戒之效,是原處分
機關按其所漏稅額處以二倍罰鍰,尚屬過苛,爰參照前揭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
參考表使用須知第四點規定,將此漏稅罰之處分撤銷,改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林明山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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