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7.12.23. 府訴字第八七0六三六四七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改按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六年五至六月份營業銷售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一一、一00、000
    元(不含稅),逾規定限期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
    業稅,經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查獲,核定應補徵營業稅額五五五、000元,並按訴願人所
    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計二、七七五、000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
    七年七月一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二一一八三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
    定書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
      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向主管稽徵機關
      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
      納收據一併申報。」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
      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一、逾規定申報限期
      三十日,尚未申報銷售額者。」第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二、逾規定
      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者。」
      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法第五十一條各款之漏稅額,依左列規定認
      定之:一、第一款至第四款,以核定之銷售額........依規定稅率計算之稅額為漏稅額
      。二、第五款,以經主管稽徵機關查獲因虛報進項稅額而實際逃漏之稅款為漏稅額。」
      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逾規定期限三十日
      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者,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
      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補繳稅額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三倍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以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北市稽中北甲字第八七
      ○○七一九八○○號函請訴願人提出相關證物,經訴願人查得下列實證:○○有限公司
      及○○有限公司之某隱名股東○○○亦是訴願人公司之隱名股東。○○○會計事務所乃
      是將發票交予訴願人之隱名股東○○○。然○○○竟逕自將訴願人之發票開予與其有關
      連之○○有限公司及○○有限公司。訴願人未曾購進過與○○有限公司及○○有限公司
      有關的貨品,訴願人又如何能販賣予二家公司相關之商品,並開立營業發票予對方。由
      此可證,可以肯定係○○○私自逕行開立營業發票予其投資經營之相關兩家公司。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有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原處分機關中北
      分處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北市稽中北創(甲)字第九一三三八一號函附案可稽。本件
      訴願人主張系爭發票係遭人盜開,經查訴願人於復查申請時主張八十六年一至四月無營
      業,當年三月底通知○○會計事務所代為處理歇業事宜,訴願人從未與○○有限公司及
      ○○有限公司有業務往來等語,經○○會計事務所○○○○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出具聲
      明書聲明訴願人並未通知該事務所辦理歇業事宜,且有關系爭八十六年五|六月份之統
      一發票皆於該事務所按期申購後交付訴願人點收使用無誤。又買受人○○有限公司於八
      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出具說明書陳明與訴願人同一地址營業,因生意上往來,故有出借約
      五百萬元予訴願人,訴願人將乙批製水機器出讓,今機器尚在臺北縣汐止鎮○○街○○
      號○○樓。另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以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北市稽中北甲字第八七○○七
      一九八○○號函請訴願人攜帶相關證物、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
      北市訴(丑)字第八七二0五一六0二0號書函請訴願人提出遭人盜開發票之具體事證
      供參酌,惟訴願人均未提出,是訴願人稱已於八十六年三月底通知國藩會計事務所代為
      處理歇業事宜及系爭發票遭○○○盜開乙節,即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予以補稅及
      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尚非無據。
    四、惟參酌修正後參考表規定,營業人以其前手開立之統一發票,交付與實際交易之買受人
      ,而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致短報、漏報銷售額者,按短、漏報銷售額依規定稅率計
      算其短漏報稅額,處三倍之罰鍰。所規範之情節,其未依規定開立發票,實較本案違章
      情節嚴重,然亦僅處三倍之罰鍰。訴願人既有開立發票,以現行嚴謹之稽核制度,理應
      無法逃避稽核,復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四項規定:「四、
      本表訂定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未達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而違章情節重大或較輕者
      ,仍得加重或減輕其罰,至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為止,惟應於審查報告敘明其加
      重或減輕之理由。」,是以本府衡酌違規情節及各相關規定,認改按所漏稅額處二倍罰
      鍰,已足收儆戒之效。爰將原處分撤銷,改按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林明山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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