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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12.23. 府訴字第八七0七二0三九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經人檢舉於八十四年度仲介引進外勞,銷售勞務金額計新臺幣(下同)四二八
、五七一元(不含稅),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以八十六年
十月三十日財北國稅審參字第八六0五一四一七號函移原處分機關辦理,原處分機關依法審
理核定應補徵營業稅二一、四二九元(訴願人已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補繳),並按所漏
稅額處五倍罰鍰計一0七、一00元(計至百元止)。訴願人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
案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四0五九四00號復查決定:
「原罰鍰處分改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其餘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
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
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
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
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第四十
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
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一....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五、
漏開統一發票或......者。」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三、短報
或漏報銷售額者。」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
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
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一、本法第四十一條至第四
十五條之處罰。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
財政部六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臺財稅第三五一七九號函:「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
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免按各稅法有關漏報、短
報之處罰規定辦理者,係以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
之案件為限。所稱「未經檢舉」,應指未經他人向稅捐稽徵機關或其他職司調查之機關
檢舉而言....。」七十年二月十九日臺財稅第三一三一八號函:「......惟條文中所稱
『經檢舉』一語,並未限定檢舉人之身分,亦未限定須向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
人員檢舉。故違章漏稅案件,經人向有權處理機關檢舉或經有權處理機關主動察覺或查
獲者,均屬經檢舉之案件,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補稅免罰規定之適用。」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有關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短報或漏
報銷售額者。銷貨時未依法開立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按所漏稅
額處五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三倍
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稱其補報補繳所漏稅款,係於他人檢舉(八十
六年五月十二日)之後,並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自動補報補繳免罰規定之適用
,仍依法裁罰。惟按財政部八十年八月十六日臺財稅第八0一二五三五九八號函,對於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所稱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訴願人認為
該處雖有檢舉案在前,但原處分機關卻未依法發函函查,似有輔導訴願人自行補繳補報
之意,而訴願人在經輔導後自行補繳補報,原處分機關以此作為漏稅之依據,且據附件
表示違章事實之認定應以函查日為調查基準日,而原處分機關始終以檢舉日為基準日,
與財政部所認定原則,似有違背,讓納稅義務人無所適從,更難以心服。
三、卷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函送原處分機關之臺北市人力仲介公司仲介外勞人數
明細表所載,訴願人實際引進外勞人數共三三九人,而訴願人先行經原處分機關輔導並
已自動補報補繳者計二0四人,另扣除九十位非訴願人於八十四年度引進之外勞外,餘
四十五名外勞均經訴願人坦承有漏開發票情事,並按訴願人之總經理○○○八十六年十
一月五日於原處分機關稽核科坦承該公司引進每名勞工平均收費一萬元,原處分機關據
而核算訴願人八十四年度引進外勞銷售勞務為四二八、五七一元(不含稅),訴願人就
上開銷售勞務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之違章事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
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職外字第0三0六九九號函檢附臺北市人力仲介公司仲介外勞人數
明細表、訴願人所出具說明函二份附卷可稽,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其違章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
四、訴願人主張本案違章事實之認定,應以函查日為調查基準日,認為原處分機關以檢舉日
為基準日,與財政部八十年八月十六日臺財稅第八0一二五三五九八號函規定不符乙節
,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有關自動補報補繳免罰規定,其適用前提必須為未經
檢舉;未經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未經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三者齊備之案
件,若未符合其中一要件,即無該條之適用。查訴願人雖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補繳
所漏稅款,然係在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之他人檢舉日後,按首揭財政部函釋意旨,並無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自動補報補繳免罰規定之適用。又本案訴願人於裁罰處分核
定日(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前已補報補繳所漏稅款,且訴願人之總經理○○○於裁罰處
分核定前在原處分機關稽核科所作談話筆錄即已坦承違章事實,並書立說明函承認違章
事實,原處分機關於復查決定時,依首揭規定、財政部函釋意旨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
額或倍數參考表,將原罰鍰處分改按訴願人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計六四、二00元,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林明山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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