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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12.23. 府訴字第八七0八一六七六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一、訴願人經人檢舉涉嫌漏稅,經原處分機關審理後核定訴願人八十二年十一月至八十三年
十二月五日止修理汽車收取貨款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一、二九三、九七九元(不含
稅),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逃漏營業稅六四、六九九元,並自八十三年一月四
月至同年十二月二日止遲開統一發票計九七一、二四一元(含稅),嗣由原處分機關所
屬大安分處補徵所漏稅額六四、六九九元,並由原處分機關按所漏稅額處七倍罰鍰計四
五二、八00元(計至百元止);及按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六
四、六九八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乃提起訴願,經本府八十五年三月
十四日府訴字第八四0九二四三七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
之處分。」原處分機關重核後,以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一0七二號復查
決定:「原處分關於按申請人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部分撤銷,漏
稅罰部分改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其餘維持原核定。」訴願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
本府以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府訴字第八六0一九四二六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0
一二七五一00號重為復查決定:「原罰鍰處分改按申請人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其餘
維持原核定。」上開決定書於八月十一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十月六日補具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依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判例: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
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原處分機關所
為之處分顯然率斷,待證事實亦無盡調查之責,僅以估價單即認為課稅之依據,令人無
法誠服。估價單僅為估價之參考,與實際交易顯然有所差別,況且估價後是否有交易事
實,或估價金額與實際交易亦有誤差,且估價為個人,開立發票時估價人要求以開予公
司以報帳,亦非訴願人所能決定。
(二)原處分機關以估價單為違章之證據,卻未對估價單之估價人查證是否交易屬實,將舉證
責任推給訴願人,違背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又行政機關不斷復查、訴願,浪費訴願人的
勞力、時間、費用,又未能得到實體上之正義,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答辯理由略謂:
(一)本件核定違章係依據檢舉人提示其前往訴願人處修車之估價單,經訴願人提示帳簿憑證
及估價單查核後始予核定其漏開發票並漏報銷售額計一、二九三、九七九元,另未依規
定於交車時開立統一發票而以月結方式開立統一發票九七一、二四一元部分,核定為遲
開發票,有訴願人公司負責人委託電機師傅○○○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在原處分機關
製作談話筆錄坦承不諱,有漏開發票明細表及估價單在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洵足認
定。
(二)原處分機關依前訴願決定撤銷意旨,函請訴願人提供其估價單供核,嗣經訴願人於八十
七年六月六日委託其帳務處理人員○○○在原處分機關談話筆錄略以:「因本公司經貴
處寬限展延至八十七年六月六日提供估價單上之抬頭與已開立統一發票抬頭不符之資料
,惟因經找尋不到本公司之八十三年統一發票,無法提供上開資料。」本案訴願人既無
法提供系爭估價單或其他具體事證供核,按營業稅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原
處分機關依據原查得資料核認訴願人短漏報銷售額,除補徵所漏稅款外,並於重為復查
決定改按訴願人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
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
、第五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
銷售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五、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
發票上短開銷售額者。」(行為時)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
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第五十三條之一規定:「營業人違反本法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罰則規定。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營業人者,適用有利於
營業人之規定。」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就其
未給與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
營業稅法營業人開立憑證時限表規定:「修理業,凡為客戶修理物品、器具、舟車、工
具、機器等,使其恢復原狀或加強效能者之營業。以交件時為限。但交件前已收之價款
部分,應先行開立。」
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外營業事項
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
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短漏報銷售額,銷
貨時未依法開立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亦未列入申報,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
二、本案前經本府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府訴字第八六0一九四二六0一號訴願決定撤銷理由略
以:「……三、本件原處分機關以扣案估價單全部減除已開發票部分及標明有『估價』
之估價單一張,核定訴願人漏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之總額。訴願人主張估價單僅為
估價,不能證明有交易存在。經查扣案估價單中未開發票且未記載於帳冊者共二百餘張
,其中有客戶付款或取貨簽章或註明付款字樣者約四十餘張,顯示有交易事實。此外,
並有對同一客戶於先後時間開立數張估價單者約七十張,均未見對應之發票及帳冊記載
。四、訴願人代理人○○○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第四二六次委
員會到會說明時,就對同一客戶先後開立數張估價單而無對應發票之情形,指估價單上
客戶名稱實為其他已開發票客戶之人員或與後者係同一客戶而用不同名稱。在接受原處
分機關調查時,曾提出說明,原處分機關並未接受,亦未查證……」
三、原處分機關於重為復查決定時,依上開意旨請訴願人就估價單疑點提供相關資料,訴願
人並未提供。訴願人就違章事實固不負舉證責任,但對事實之調查仍負協力義務。原處
分機關查得之二百餘張估價單,其中約七十張未見對應之發票及帳冊記載,訴願人未能
提供相關資料釐清疑點,依此證據,縱使七十張估價單並非全無交易事實,仍足認為已
有漏開統一發票、短漏報銷售額之行為,僅漏稅總額無法完全證明。依前揭營業稅法第
四十三條第四款、第五款規定,原處分機關按其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
並補徵之,尚非無據。
四、惟按營業稅法第四十三條為一推計課稅規定,在此情形,稅捐稽徵機關固毋需證明精確
之漏稅額,但其推計基礎仍須合理。本案前訴願決定業已指出,訴願人係小規模保養廠
,原處分機關所核定之營業額似嫌過高;本件原處分機關並未調查並衡量訴願人之營業
面積、人力等實際營業狀況,僅憑扣案估價單進行核定,其推計基礎之合理性值得商榷
。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訴願人營業狀況後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林明山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清峰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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