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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1.20. 府訴字第八七0八一0五九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使用牌照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關於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度部分撤銷,改按應納稅額處二倍罰鍰,其餘訴願駁回
。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號自用小客車(一四八八CC),應納八十四、八十五、
八十六、八十七年度使用牌照稅,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以下同)五、九四0元、七、一二0
元、七、一二0元及七、一二0元,逾滯納期未納稅換照,亦未申報停止使用,於八十七年
六月十九日行駛於本市○○○路與○○路口時,為原處分機關會同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查獲,嗣經原處分機關依法審理後,按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度應納稅額處四倍及八十七年度
應納稅額處一倍之罰鍰,分別為二三、七00元、二八、四00元、二八、四00元及七、
一00元(均計至百元止)合計八七、六00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四三二五四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
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案經移由本府受理,並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按使用牌照稅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
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
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第十條(行為時)規定:「
使用牌照稅於每年四月一日起一個月內一次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
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
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使用牌照之換領及徵稅期間為一個月,主管稽徵
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時,應先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於前項規定期間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辦理換照,並繳
納應納稅款。)」第十三條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經於上期領照而本期不
擬使用者,應於規定換照徵稅期限內,申報停止使用;....。前項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
用人,已逾規定徵稅期限,未經申報停止使用,並逾徵稅滯納期間時,視為逾期使用。
」第二十一條規定:「使用牌照稅徵收期滿後,....並得由主管稽徵機關或警憲隨時突
擊檢查。」第二十八條(行為時)規定:「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
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應納稅額一至二倍之罰鍰。....(逾期未完
稅或報停繳銷牌照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一個月內使用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換照
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二個月者,處以二倍之罰鍰;依此類推以加至四倍罰鍰
為止。)」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
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
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一二四八七號函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
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
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
』,上開法條所稱之『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
或判決。準此,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修正公布生效時仍在復查、訴願、再訴願及
行政訴訟中,尚未裁罰確定之案件均有該條之適用。」
二、本件提起訴願理由略謂:
因於八十四年間,搬離原住所,以致未收到繳納單,期間因忙於生計亦未留意,現收到
通知單始知被罰以四倍之罰鍰,現又發生車禍在家休養無法工作,四倍之罰鍰,實無力
負擔,請能恤民之家庭狀況,免於罰鍰。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號自用小客車,領有使用牌照,卻連續自八十四年至
八十七年四個年度,使用牌照稅逾期未納稅換照,亦未申報停止使用,於八十七年六月
十九日行駛於本市○○○路與○○路口時,經原處分機關會同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查獲,此有經當時駕駛系爭車輛之○○○名之臺北市車輛檢查扣留違章車輛切結收據附
卷可稽。訴願人雖主張八十四年期間因搬離原住所,致未收到稅單乙節,然八十七年十
一月十一日使用牌照稅法第十條規定修正前,使用牌照稅之開徵方式係採公告方式辦理
,訴願人自不得以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未送達為由,冀求免罰。況訴願人如遷址後依規定
向監理單位為異動申報,應無收不到繳稅通知之情況,且訴願人亦自承係疏忽所致,則
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予以裁罰,尚非無據。惟首揭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既已於八
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為處以應納稅額一至二倍罰鍰,是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
條之三規定,原處分除八十七年度部分,維持按應納稅額處一倍罰鍰,其餘八十四年至
八十六年度部分應予撤銷,均改按應納稅額處二倍罰鍰。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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