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8.01.20. 府訴字第八七0七一二0八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涉嫌違章漏稅,經原處分機關查獲訴願人八十四年度帳證、合約等憑證應保存
      而未保存,乃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依訴願人未保存憑證總額新臺幣(下同)
      五九三、0九七、八二0元,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二九、六五四、八九一元,及按同法第
      四十五條規定,依訴願人未保存帳簿處罰鍰三0、000元,合計處罰鍰二九、六八四
      、八九一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案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北市稽法
      乙字第九二九三號復查決定:「原處分關於核定申請人未依規定保存憑證之總額,更正
      為新臺幣(以下同)四六八、二四0、六九七元,罰鍰處分併予更正為二三、四一二、
      0三四元,其餘復查駁回。」
    二、訴願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府訴字第八六0四六六三五
      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按未依規定保存憑證金額處罰鍰部分撤銷,改按新臺幣
      三九七、五三二、九一五元處百分之五罰鍰,其餘訴願駁回。」訴願人不服,提起再訴
      願,經財政部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臺財訴第八七二二八0二00號再訴願決定:「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未依規定保存憑證科處罰鍰部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
      餘再訴願駁回。」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0一四九八二00號重為復查
      決定:「原處分關於核定申請人未依規定保存憑證之總額更正為新臺幣(以下同)二三
      九、九九一、九八0元,罰鍰處分併予更正為一一、九九九、五九九元,其餘維持原處
      分。」上開決定書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九月二十九日補具理由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
      應就其........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第四十五條第三
      項規定:「不依規定保存帳簿........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營業稅法第三十四
      條規定營業人有關會計帳簿憑證之管理適用本辦法之規定。」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
      營利事業設置之帳簿,除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終了後,至少
      保存十年。」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營利事業之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
      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稅務違章案件
      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不依規定保存帳
      簿者,處三萬元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為八十四年涉嫌違章漏稅一案,提起多次復查,在臺北市政
      府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府訴字第八六0四六六三五0一號訴願決定書中將原處分撤
      銷,改按三九七、五三二、九一五元處百分之五罰鍰,此金額與訴願人當初所提示之憑
      證資料顯有不符。經訴願人統計五月份進項憑證正確金額為三一、九七一、六七九元,
      原處分機關核定金額為二八、一一五、五0九元,兩者相差三、八五六、一七0元,提
      供正確金額明細,請原處分機關重核。
    三、卷查財政部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臺財訴第八七二二八0二00號再訴願決定:「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關於未依規定保存憑證科處罰鍰部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
      再訴願駁回。」其撤銷理由略以:「....惟再訴願人於提起再訴願時,另行提示八十四
      年傳票憑證九冊供核,進項金額計一五七、五四0、九三五元(不含稅),依原決定機
      關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府財稅字第八六0九六九七三00號函答辯略以:原核定再訴
      願人未依規定保存憑證之總額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予更正為二三九、九九一、九八0元
      (397,532,915-157,540,935 元),罰鍰處分請併予更正為一一、九九九、五九九元等
      語,再訴願人所訴尚屬可採,另按『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鍰者,由主管稽徵機關處
      分之』為稅捐稽徵法第五十條之二前段所明定,爰將本部分原決定及原處分撤銷,由原
      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四、再查訴願人之違章事實,為本府前次訴願決定及財政部再訴願決定所是認。惟查訴願人
      於提起再訴願時,另行提示八十四年傳票憑證九冊供核,進項金額計一五七、五四0、
      九三五元(不含稅),原處分機關重為復查決定時,按訴願人前未依規定保存憑證金額
      三九七、五三二、九一五元扣減上開進項金額一五七、五四0、九三五元為二三九、九
      九一、九八0元( 397,532,915-157,540,935=239,991,980),處百分之五罰鍰併予更
      正為一一、九九九、五九九元,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至訴願人訴稱原處分機關所核算
      之八十四年五月份進項憑證金額與其提示之憑證資料不符乙節,經原處分機關核對訴願
      人提示之八十四年五月一日至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傳票明細結果,金額出入部分係在
      傳票編號0五0五0一五、0五0五0一六、0五0五0一七、0五一00一二、0五
      二四00一及0五三一0二六,查上開傳票編號中僅是「轉帳傳票」資料乙紙,訴願人
      並未檢附相關憑證供核,從而原處分機關未予採認此部分金額,並無違誤。
      原處分關於按訴願人不依規定保存帳簿處罰鍰三0、000元部分,業經財政部再訴願
      決定駁回,訴願人就該部分既未提起行政訴訟表示不服已告確定,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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