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88.01.20. 府訴字第八七0八五0六八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滯納地價稅強制執行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所為之移送行為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度裁字第一八0號判例:「行政官署移送法院裁定處罰之案件,該
移送行為,並不直接發生處罰納稅義務人之法律效果,不能視為行政處分。」
稅捐稽徵法第十七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如發現繳納通知文書有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
時,於規定繳納期間內,得要求稅捐稽徵機關,查對更正。」第二十三條規定:「稅捐
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
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已依......尚未結案者,
不在此限。」第三十九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
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財政部七十九年九月四日臺財稅第七九一一九六三一0號函釋︰「核課處分確定後,已
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欠稅案件,在執行中,經稅捐稽徵機關本於職權更正應納稅額者,
應將更正結果通知納稅義務人並函請法院就更正後之稅額執行,毋庸再重新發單。」
二、卷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於執行清查土地持分不等於一專案時,依土地登記謄本
查得訴願人所有本市○○路○○小段○○地號應有部分萬分之四十七土地漏未課徵地價
稅,乃以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北市稽大安創字第八七九一一二六九00號函發單補徵訴
願人八十二至八十六年期地價稅,其繳納期限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至四月三十日,惟逾
滯納期訴願人仍未繳納,經大安分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財務法庭強制執行,訴願人
對大安分處所為之移送行為,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九月二十八日向大安分處表示
不服,並主張曾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申請更正地價稅額。該分處分別以八十七年九
月十九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八七0四三三0七00號、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北市稽大安乙
字第八七0四七八五九00號函復訴願人。訴願人對上開函復仍表不服,於八十七年十
月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查本案訴願人為本市○○路○○小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四十七所有權人,為
地價稅納稅義務人,系爭土地自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之地價稅,於繳款書合法送達取證
後,訴願人對於應納地價稅,未依規定請求查對更正,稅額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滯納期
仍未繳納,大安分處依首揭規定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並無不合。且依首揭判例意旨,該
移送行為,並不直接發生核課之法律效果,不能視為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不服,遽予
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至訴願人主張曾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向大安分處申請更
正地價稅額,惟查該分處並無收件資料,訴願人亦無法提供相關資料證明其有向該分處
申請更正地價稅額,自不足採據,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