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8.01.20. 府訴字第八七0七四0六八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財團法人○○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路○○號房屋(○○館四樓及五樓),因採外包方式經營飲食店
    等,且對進出人員並無管制,經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核定按營業用稅率課徵系爭房屋八十七
    年度房屋稅。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八七一三三八五一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送
    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五條第三款前段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
      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
      ,課徵房屋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
      徵房屋稅:一、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辦理具有成
      績,經主管機關證明者,其供校舍或辦公使用之房屋。」
      臺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四條規定:「本市房屋稅稅率規定如左:一、住家用房屋按其
      現值課徵百分之一點三八。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按其現值課徵百分之三..
      ....。」
      財政部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臺財稅第八六一九一六一六二號函釋:「○○大學校區○○
      大樓地下一樓之教職員餐廳,以員生消費合作社名義登記經營,惟採外包經營飲食店,
      如查明確有對外營業情形,應無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免徵房屋稅規定之適
      用......」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依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完
       成財團法人登記,辦理具有成績,經主管機關證明者,其供校舍或辦公使用之房屋,
       可免徵房屋稅。而訴願人已完成財團法人之登記,此有法人登記證可稽。又財政部(
       五七)臺財稅發字第一二四六0號令:「業經立案並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各級私立學
       校宿舍及餐廳,如確在學校校地建築範圍以內者,為兼顧事實及免劃分困難,准予免
       徵房屋稅及地價稅」。且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臺財稅第八四一六0一0三三號函示學
       校之學生宿舍係屬供校舍使用之房屋,依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
       免徵房屋稅。再據教育部五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臺專一八二八二號函稱:各校學生宿
       舍係校舍之一種。是訴願人之○○館○○樓及○○樓餐廳為學生宿舍內之附設餐廳,
       應在免稅之列。
    (二)再查營業稅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銷售貨物或勞務
       之營業人。」為使消費之員生能取得統一發票,參加對獎,亦為確保政府之稅收,訴
       願人乃與委託管理經營之業者約定,必須在交易時開立統一發票與消費員生;因此開
       立統一發票之人,依上開規定,係委託經營之業者。即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並非訴
       願人,而訴願人並未營業,所有員生均為消費者,訴願人尤未辦理營業登記,至於○
       ○館四樓與五樓,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雖可視為業者之服務站,一年供
       應餐飲九個月(每年二、七、八三個月停止供應,因全校員生與工讀生均放寒暑假)
       ,在本體上仍為訴願人之餐廳,依財政部上開解釋,仍在免稅之列。
    (三)末查原處分機關駁回復查之理由,與事實不符。尤有進者,公立機關學校或私立學校
       之餐廳或地下室委託經營者,所在多有,而訴願人委託經營者僅為餐廳,其他機關學
       校,甚至擴及超市百貨,如臺北市政府之地下室與川堂均有,且一年十二個月營業,
       並未聞稅捐機關有課徵房屋稅之情事。訴願人慮及員生發票對獎之權益,亦為確保政
       府稅收,約定委託經營業者必須開立發票,即被視為對外營業,其認事用法,自有違
       誤。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房屋既係採外包方式經營飲食店等,且對進出人員並無管制,
      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乃按營業用稅率課徵系爭房屋八十七年度房屋稅,揆諸前揭規定及
      函釋意旨,並無不合。雖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駁回理由與事實不符,惟查卷附士林分
      處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派員至訴願人○○館食品街消費所取得之統一發票影本及收據
      影本(合計三份),足證訴願人主張未對外營業乙節,應不足採。至訴願人援引財政部
      (五七)臺財稅發字第一二四六0號令乙節,經查其並未編入八十五年版房屋稅法令彙
      編,依財政部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臺財稅第八五一0八二四四一號函示,非經財政部重
      新核定,一律不再援引適用,是訴願人執此主張,非有理由。另其他機關學校是否有委
      託經營餐廳或超市而應課徵房屋稅,係屬他案,非本案審究範圍。從而,本案原處分機
      關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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