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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1.21. 府訴字第八七0八九四一0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緣訴願人與○○○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經法院拍賣取得本市萬華區○○段○○小段○○
地號持分土地(萬分之一00七)乙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六年十月六
日北院瑞八十五民執辛字第八七六五號函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以下簡稱萬華分處)告知應
課徵之土地增值稅金額,該分處以拍定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以下同)四
九九、九六四元為移轉現值,核定土地增值稅為二、三七四、三二一元,並以八十六年十月
二十三日北市稽萬創字第九八四二四號函請代為扣繳。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八
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北院瑞八十五民執辛字第八七六五號函萬華分處略以:「....二、本件
土地拍定價格為新臺幣伍佰捌拾伍萬元,已低於公告現值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貳萬柒仟玖佰
參拾肆元,依修正後之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但書之規定,似應依拍定價格核課土
地增值稅。」萬華分處爰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北市稽萬乙字第二二七一二號函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改按拍定價格每平方公尺二五八、一九三元核算更正應繳土地增值稅
為一四六、九0六元。嗣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將其所有系爭持分土地(萬分之五
0三)賣予○○○,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原按
拍定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四九九、九六四元為前次移轉現值計課土地增值稅為零
,嗣因系爭土地前次移轉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始
繳納增值稅額一四六、九0六元,依財政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臺財稅第八七0五二八七
一一號函釋,係屬尚未核課確定案件,萬華分處爰依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後之土地稅
法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更正以拍定價格每平方公尺二五八、一九三元為前次移轉現值重新
核定土地增值稅額,並以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北市稽萬華增字第二九八0號書函發單補徵差額
稅款計一、0九二、一六0元。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移由原處分機關依復查程序
受理,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四二四九八00號復查決
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七
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期間末日原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該日為星期日,以其次日代之,從而
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提起訴願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查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土地所有權
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左列規定......五、經法院拍賣之土
地,以拍定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三項規定:「土
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左列規定:......五、經法
院拍賣之土地,以拍定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但拍定價額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
以拍定價額為準;拍定價額如已先將設定抵押金額及其他債務予以扣除者,應以併同計
算之金額為準。」「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本條修正公布生效日後經法院判決移轉、法院
拍賣....之案件,於本條修正公布生效日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其申報移轉現值
之審核標準適用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及第二項規定。」
財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臺財稅第八六一九三二四五一號函釋:「......二、查
法院拍賣之土地,其應徵之土地增值稅,依『臺灣地區土地房屋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
七條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於接到法院通知之日起七日內,應將應徵稅額函復執行法院,
執行法院應於拍賣價款內,代為扣繳土地增值稅;另依同辦法第九條規定,稅捐稽徵機
關於接到法院執行所得稅款,應依規定辦理繳庫手續,並將收據聯發給欠稅費人(即原
業主)。準此,法院拍賣之土地,如執行法院已完成債權分配,應徵之土地增值稅並已
繳庫,繳納收據於發給納稅義務人後,如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參照稅捐稽
徵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該應徵稅額始為確定。本案拍定人單獨按拍定價格申報移
轉現值,稽徵機關予以重核土地增值稅,倘該重核土地增值稅之稅款,在八十六年十月
三十一日土地稅法第三十條修正公布生效日尚未獲原執行法院分配,參照上揭規定,應
屬該法條第三項所稱『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自
應依新修正規定辦理。」
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臺財稅第八七0一二八二二三號函釋:「....其應納土地增值稅於
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土地稅法第三十條修正公布生效後始繳庫,惟拍定人已於稅款繳
庫前辦竣移轉登記可否認屬已核課確定....法院拍賣之土地,其應繳稅額應於徵納收據
發給納稅義務人後,如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始為確定,前經本部八十六年
十二月二十七日臺財稅第八六一九三二四五一號函釋有案。本案法院拍賣土地應繳之土
地增值稅,....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始繳庫,依上揭規定,應屬尚未核課確定案
件,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自應依土地稅法第三十條新修正規定辦理。」
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臺財稅第八七0五二八七一一號函釋:「有關法院拍賣之土地,
拍定人取得土地後,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土地稅法第三十條修正公布生效前再行移
轉,並辦竣移轉登記,是否屬該條第三項所稱『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一案,請
依照本部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臺財稅第八七0一二八二二三號及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臺
財稅第八七一九四三0一一號致臺灣省政府財政廳函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是按照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土
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而拍定,並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辦妥所有權移轉
登記。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將萬華分處增值稅核課確定書,拖延放置未辦理。俟八
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土地稅法第三十條再次修正公布施行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再
將核課書退還萬華分處改按拍定價格核課,但萬華分處並未行文地政處更改訴願人之原
地價為拍定價格每平方公尺二五八、一九三元,而使訴願人之權益受損。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與○○○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經由法院拍賣取得本市萬華區○○段○○
小段○○地號持分土地乙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北院瑞
八十五民執辛字第八七六五號函萬華分處告知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金額,該分處原以拍
定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四九九、九六四元為移轉現值,核定土地增值稅為二
、三七四、三二一元,並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北市稽萬創字第九八四二四號函請代
為扣繳。嗣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土地拍定價格低於當期公告現值,通
知萬華分處依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
似應依拍定價格核課土地增值稅。則萬華分處改按拍定價格每平方公尺二五八、一九三
元為前次移轉現值,重新核算本次訴願人買賣移轉系爭土地予○○○之土地增值稅為一
、0九二、一六0元,揆之首揭規定,尚非無據。
五、惟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前以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北院瑞八十五民執辛字第八七
六五號函請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告知系爭土地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金額,經該分處以八
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北市稽萬創字第九八四二四號函復略以:「....一、....本市萬華
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核定應繳土地增值稅貳佰參拾柒萬肆仟參佰貳拾壹
元....」是萬華分處上開復函中已明文「核定」應繳土地增值稅若干;而法院之拍賣,
在目前實務上應認其係屬私法上之買賣,乃由法院民事執行處代債務人出售拍賣之標的
,是本案萬華分處上開核定應繳土地增值稅之函文到達法院民事執行處時,對債務人應
已發生「核定」之效力,則系爭稅額即應認定已核課,本次訴願人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
標準,自應依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土地稅法第三十條(舊法)第一項第五款
規定,以拍定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前次移轉現值計課土地增值稅。再者,本案系爭
土地經法院拍賣之時,相關當事人應已預期系爭土地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係依當時
之法律以拍定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又系爭土地前次移轉增值稅納稅義務人○○
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土
地稅法第三十條後之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始繳納稅款,亦非可歸責於訴願人。是原處分
機關據修正後之土地稅法規定改按拍定價格為前次移轉現值向訴願人課徵系爭土地增值
稅一、0九二、一六0元,自有未合,原處分應予撤銷。
六、綜上論之,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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