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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1.21. 府訴字第八七0九三八八五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
三十日內提起之。」
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得向納稅義務人之代
理人、代表人、經理人或管理人以為送達......」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
....二、提起訴願逾越法定期限......者。」「第一項第二款期限之遵守,以受理訴願
機關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
駁回。」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
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財政部七十五年十月二日臺財稅第七五五九四三六號函釋:「......同法(稅捐稽徵法
)第十八條第二項所稱應受送達人行蹤不明,應包括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得為送達
之人在內。......」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於八十二年五月至六月間進貨,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二、三七0、
000元(不含稅),涉嫌未依法取得憑證,而以非交易對象之○○有限公司虛開之統
一發票四紙,充當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案經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查獲後,依法審理
核定應補徵營業稅一一八、五00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以七倍罰鍰計八二九、五00元
。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四
00三五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送達,
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惟查本件訴願人因已擅自歇業,原處分機關乃將上開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八七一四00三五00號復查決定書依其公司負責人○○○之戶籍地址-臺北市○○○
路○○段○○巷○○弄○○號○○樓(有戶政連線戶籍資料可稽)為送達,且於八十七
年十月二十一日送達在案,此並有蓋妥訴願人公司負責人印章及註明「負責人自取」字
樣之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則訴願人應於收受上開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
,即訴願人至遲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星期五)提起訴願,且訴願人及其負責人
之地址均在臺北市,並無扣除在途期間問題,然訴願人遲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始
向本府提起訴願,此亦有訴願書上所蓋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章戳可考,是其提起訴
願顯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已歸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
自為法所不許。
四、據上所述,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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