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8.01.21. 府訴字第八七0七一四五二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擅自在本市中山區○○○路○○段○○巷○○號開設○○賓館,
      經營旅館業,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路派出所臨檢查獲,乃
      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北市警中分一字第八七六0六一七000號函移原處分機關中
      南分處參處,並副知本府交通局。【嗣本府交通局會同本府建設局等相關機關於八十七
      年三月三十一日至系爭建築物執行院頒「維護公共安全方案」旅館業聯合檢(複)查,
      查獲現場經營旅賓館業務,且查本市商業登記資料,確無「梯賓館」登記,本府建設局
      乃以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北市建一字第八七二一九三九八號函,以違反商業登記法規定,
      除命令停業外,並處以訴願人三千銀元(折合新臺幣九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
      訴願,案經本府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府訴字第八七0六二九五四0一號訴願決定:
      「訴願駁回」;另訴願人因系爭建物○○樓至○○樓建物位於第三種住宅區,領有本府
      工務局核發之七五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地下層:防空避難室,第一層
      :一般零售業,第二至七層:集合住宅」,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該局與本府交通局
      實施無照非法旅館業公共安全檢查時,查獲該址違規使用及公共安全不符規定,且現場
      人員拒絕配合各主管機關執行檢查。本府工務局乃認訴願人違規使用系爭建築物為賓館
      業務,亦未維護設備安全,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及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乃依
      同法第九十條及第九十一條規定加以論處。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本府以
      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府訴字第八七0七二九八一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附表
      編號二、五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部分撤銷原因係一
      事二罰)】。
    二、嗣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以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營處字第八七0五一四號處分書處以訴願
      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
      七月二十九日北市稽法乙字八七一三二八五六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復
      查決定書於八月七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
      ,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第四十五條規定:「營業人未依規定申
      請營業登記者,除通知限期補辦外,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未補辦者,
      得連續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市招「○○」等字非訴願人懸掛、設置,為前承租系爭大樓之人所設並經營之事業;訴
      願人已於八十七年四月中旬卸下市招,足印證訴願人從未經營「○○商務套房」。又查
      原處分機關之決定無非依據中山分局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北市警中分一字第八七六0
      六一七000號函及臨檢紀錄表內容。然查市警局中山分局及交通局僅以市招存在之事
      實,即揣測訴願人以「○○」名義經營旅賓館業,並未深入瞭解事實所致。訴願人將大
      樓套房出租,除提供寢具、家電、桌椅、各式辦公用具外,並無提供盥洗用品及清潔服
      務,與一般雅房、套房出租並無二致,原處分機關依營業稅法處訴願人罰鍰新臺幣三千
      元,實屬違法。
    三、卷查本案違章事實,有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北市警中分一字第八
      七六0六一七000號函及所附臨檢紀錄表等影本附案可稽,至訴願人主張並無經營○
      ○賓館等節,案經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八七
      0一七九三五00號函本府交通局查證,案經本府交通局以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北市交五
      字第八七二二五三五一00號函復略以:「....該址懸掛『○○』市招及『○○大飯店
      』扁(匾)額,客房設房號,內部提供清潔、盥洗用品,並當場查獲住宿一日之房客,
      檢查結果該址實際經營非法旅館業。....。」,且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擅自營業,違
      反建築法及商業登記法事件之訴願案件,其違規事實亦為前開本府訴願決定所審認,是
      本件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訴願人所辯,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
      所為法定最低額之罰鍰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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