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88.01.20. 府訴字第八七0九三八二六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改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銷售貨物(勞務)金額計新台幣(以下同)一、八六九、
七八二元(不含稅),已開立發票,漏未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合併申報並繳納應納之營業稅
,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查獲後,依法審理核定訴願人短漏報銷售額,應補徵營業稅九三、
四八九元(訴願人已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補繳),並按所漏稅額處以二倍罰鍰計一八六、
九00元(計至百元止)。訴願人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十
一月二十六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六八四五三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
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
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向主管稽
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
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
、漏報銷售額者。」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
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
額者。」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法第五十一條各款之漏稅額,依左
列規定認定之:一、第一款至第四款,以核定之銷售額......依規定稅率計算之稅額為
漏稅額。」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
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
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中關於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在銷貨時已依法開立
發票,惟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之情形,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
;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二倍罰鍰。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四、規定:「本表訂定之裁罰金額或倍數
未達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而違章情節....較輕者,仍得....減輕其罰,至稅法
規定之....最低限為止....」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於開立八十六年十一、十二月份發票時,因夾紙造成跳開發票,而申報營業稅
所委託之記帳人員因作業緊迫造成疏忽,將空白發票之後所開立之發票全部撕毀,以
致漏報營業收入;在接到通知核對無誤後,立即繳清稅款。
(二)訴願人因營業規模不大,計員工三人,缺乏會計人員,不得已委外申報營業稅;本次
漏報營業稅之筆數雖不多,但罰鍰金額龐大,遠超過訴願人所能負擔。
(三)原處分機關對於營業稅之申報,舉凡超過一0、000元以上之發票全部輸入電腦,
進銷項予以逐一勾稽,如有漏報營業收入,絕對難逃法眼,此為一般營業人皆知的事
情,可知訴願人本次漏報營業收入,絕非故意。
(四)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二規定,其情節輕微,得減輕或免予處罰。訴願人發生錯
誤實非故意或重大過失,請酌減罰鍰金額,俾能繼續營業。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短漏報銷售額之違章事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
列印產出之訴願人八十六年十一至十二月份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影本及
訴願人承認違章之八十七年六月三日聲明書等附卷可稽,且訴願人亦自承係委託之記帳
人員作業疏忽以致漏報營業收入,是本案訴願人違章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又訴願人縱
非故意,惟其委託之記帳人員既有疏失,自應受罰。另訴願人既係於接到通知後始繳清
稅款,自亦無前揭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免罰規定之適用。從而,本案原處分機關
大安分處因訴願人於裁罰處分核定(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前已補繳稅款(八十七年六
月十一日)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乃按所漏稅額處以二倍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尚非
無據。
四、惟原處分機關對於因過失致漏報漏繳者科罰,亦應考慮對於納稅義務人注意義務之要求
是否符合社會生活之常態;蓋納稅義務人雖有意誠實納稅,然因稅務事項繁瑣之特性,
以及營業組織內外分工日趨細密,稅務業務多有專屬,未必能由其他人員或部門充分監
督等諸多生活事實,難免於稅務處理上出現錯誤。再者處理稅務時繕打、登錄、計算等
錯誤,雖稅捐稽徵機關亦不能免,而稅捐機關有錯誤者,多僅於事後更正即可,既毋須
對納稅義務人負責,且情節若非重大,不當然負行政責任,其所以如此,自係出於對一
般正常生活之考慮;稅捐機關之錯誤既非絕不容許,則對納稅義務人殊不能無視疏失之
情節,概為論處。而本件訴願人既已開立發票,依目前稅捐勾稽作業之嚴密,似不致以
此方式短漏報銷售額,況訴願人於大安分處裁罰處分核定前即已補繳稅款。雖原處分機
關據以裁罰之前揭法令,就短漏報銷售額之行為並未區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而異其處
罰之輕重,或係考慮就結果言,二者造成國家稅收短少之情狀無異;然考以過失行為處
罰之立論在於行為人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故意行為則為有知覺地實施反抗法律規範之行
為,法敵對意識顯著;是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訴願人違規行為如出於過失,實不宜與故
意短漏報之惡性同視,否則不僅輕重失衡,亦與比例原則未盡相符。是本案衡諸訴願人
之違章情節,堪認依前揭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四、之規定按所
漏稅額處以一倍罰鍰,已足收儆戒之效;爰將原處分撤銷,改按所漏稅額處以一倍罰鍰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