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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1.20. 府訴字第八七0七六二六二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改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
事 實
一、訴願人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銷售貨物,金額計新台幣(以下同)一八六、六六0元,
稅額九、三三三元,已開立發票,漏未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合併申報銷售額並繳納應納
之營業稅,案經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查獲後,依法審理核定應補徵營業稅九、三三三元
(訴願人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補繳),並按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計一八、六00
元(計至百元為止)。
二、訴願人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八七一四二四九九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
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
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向主管稽徵機關
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
納收據一併申報。」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
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
額者。」
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法第五十一條各款之漏稅額,依左列規定認
定之:一、第一款至第四款,以核定之銷售額......:依規定稅率計算之稅額為漏稅額
。二、第五款,以經主管稽徵機關查獲因虛報進項稅額而實際逃漏之稅款為漏稅額。」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銷貨時已依法開立發票,惟於申報當期銷售
額時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情事者,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
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二倍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會計一時疏忽未申報。這一兩年來景氣不好,生意一落千丈,請體諒會計一時疏
忽,第一次警告免罰。
三、卷查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列印產出八十六年
五至六月份之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影本、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八十六年
十一月十一日北市稽大同創字第九一0九二二號函請訴願人提供相關資料備查之調查函
及訴願人承認違章之聲明書等附案可稽,其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訴願理由稱生
意一落千丈,請體諒會計一時疏忽,予以警告免罰。其情雖可憫,惟不足以影響本件違
規責任之成立,是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參酌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
尚無不合。
四、惟查原處分機關對於因過失致漏報漏繳者科罰,亦應考慮對於納稅義務人注意義務之要
求是否符合社會生活之常態。納稅義務人雖有意誠實納稅,惟因稅務事項繁瑣之特性,
以及營業組織內外分工日趨細密,稅務業務多有專屬,未必能由其他人員或部門充分監
督等諸多生活事實,難免於稅務處理上出現錯誤。再者處理稅務時繕打、登錄、計算等
錯誤,雖稅捐稽徵機關亦不能免。稅捐機關有錯誤者,多僅於事後更正即可,既毋須對
納稅義務人負責,且情節若非重大,不當然負行政責任,其所以如此,自係出於對一般
正常生活之考慮。稅捐機關之錯誤既非絕不容許,則對納稅義務人殊不能無視疏失之情
節,概為論處。本件訴願人既已開立發票,並已補繳稅款,且依目前稅捐勾稽作業之嚴
密,訴願人當不致有違犯該法條之故意。雖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之前揭法令,就短漏報
銷售額之行為並未區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而異其處罰之輕重,或係考慮就結果言,二
者造成國家稅收短少之情狀無異;然考以過失行為處罰之立論在於行為人注意義務之違
反,而故意行為則為有知覺地實施反抗法律規範之行為,法敵對意識顯著;是揆諸上開
說明,本案訴願人違規行為如出於過失,實不宜與故意短漏報之惡性同視,否則不僅輕
重失衡,亦與比例原則未盡相符。是本案之違章情節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
考表使用須知四之規定:「本表訂定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未達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
,而違章情節……較輕者,仍得……減輕其罰,至稅法規定之……最低限為止……」,
按所漏稅額處訴願人一倍罰鍰,已足收儆戒之效。爰將原處分撤銷,改按所漏稅額處一
倍罰鍰。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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