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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1.20. 府訴字第八七0八三七八0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改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
事 實
一、緣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查獲訴願人八十六年十一至十二月營業銷售額計新台幣(下同)
四五二、五一五元(不含稅),漏未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合併申報銷售額並繳納應納之
營業稅,依法審理核定應補徵營業稅二三、九四五元(訴願人已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
繳納),並按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計四七、八00元(計至百元止)。
二、訴願人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重核發現訴願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
開立LC0七九一九九五六號等統一發票四紙,銷售額計二九一、九0四元,於報繳當
期銷售額時漏未合併申報銷售額,逃漏營業稅一四、五九六元,大同分處原核定訴願人
漏報銷售額為四五二、五一五元,逃漏營業稅二三、九四五元有誤,遂以八十七年九月
二十九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六0一六六00號復查決定:「原核定補徵稅額更正為
新台幣(以下同)一四、五九六元,原罰鍰處分併予更正為二九、一00元。」上開決
定書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
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向主管稽
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
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
、漏報銷售額者。」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
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
額者。」
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五十一條各款之漏稅額,依左列
規定認定之:一、第一款至第四款,以核定之銷售額......依規定稅率計算之稅額為漏
稅額。」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銷貨時已依法開立
發票,惟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情事。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但於
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二倍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係疏忽忘了合併申報。原處分機關通知異常,訴願人馬上補
繳稅款並向轄區分處補申報,訴願人確有漏報之事實,惟目前景氣不佳勉強經營,請體
察實情,罰鍰儘量降低處罰倍數改為一倍否?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列印產出八十
六年十一至十二月份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及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八十七
年五月十三日北市稽大同創字第八七九一一二六三00號函請訴願人提供八十六年十二
月份統一發票等資料之調查函、系爭發票及本案八十六年十一、十二月份統一發票明細
表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訴願人短漏報銷售額之事證明確,洵
堪認定。
至訴願人辯稱漏報並非故意,請從輕處罰乙節,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
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
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之意旨,訴願人縱非故意漏報銷售額,然已自承疏忽屬實
,訴願人既未盡注意之義務,即難解免其責。且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就
銷貨時已依法開立發票,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之情形,規定按所漏
稅額處三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二
倍罰鍰。訴願人業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補繳稅款,係在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七月二十
四日裁罰處分核定前,原處分機關乃按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尚非無據。
四、惟對於因過失致漏報漏繳者課罰,應考慮對於納稅義務人注意義務之要求是否符合社會
生活之常態。納稅義務人雖有意誠實納稅,惟因稅務事項繁瑣之特性,以及營業組織內
外分工日趨細密,稅務業務多有專屬,未必能由其他人員或部門充分監督等諸多生活事
實,難免於稅務處理上出現錯誤。再者處理稅務時繕打、登錄、計算等錯誤,雖稅捐稽
徵機關亦不能免。稅捐機關有錯誤者,多僅於事後更正即可,既毋須對納稅義務人負責
,且情節若非重大,不當然負行政責任,其所以如此,自係出於對一般正常生活之考慮
。稅捐機關之錯誤既非絕不容許,則對納稅義務人殊不能無視疏失之情節,概為論處。
本件訴願人既已開立發票,僅因過失於申報營業稅而登打資料之際漏未將LC0七九一
九九五六號等統一發票四紙,銷售額計二九一、九0四元合併申報,訴願人主張事出過
失,應可採信;且依目前稅捐勾稽作業之密,訴願人當不致有違犯該法條之故意。雖原
處分機關據以裁罰之前揭法令,就短漏報銷售額之行為並未區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而
異其處罰之輕重,或係考慮就結果言,二者造成國家稅收短少之情狀無異;然考以過失
行為處罰之立論在於行為人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故意行為則為有知覺地實施反抗法律規
範之行為,法敵對意識顯著;是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訴願人違規行為如出於過失,實不
宜與故意短漏報之惡性同視,否則不僅輕重失衡,亦與比例原則未盡相符。又本案所漏
稅額一四、五九六元,訴願人已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補繳(二三、九四五元),是本
案之違章情節實較故意短漏報輕微,原處分機關處以所漏稅額二倍罰鍰,尚屬過苛,如
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四之規定:「本表訂定之裁罰金額或倍
數未達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而違章情節....較輕者,仍得....減輕其罰,至稅
法規定之....最低限為止....」,按所漏稅額處訴願人一倍罰鍰,已足收儆戒之效。爰
將原處分撤銷,改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至訴願人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繳納二三、九
四五元,其溢繳九三四九元(23945-14596=9349)部分刻由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依規定
辦理中,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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