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8.01.20. 府訴字第八七0八0七0一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原處分關於漏稅罰部分撤銷,改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向○○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自用乘人小汽車( xxxxxxx
    )乙輛,取得其所開立之 xxxxx號統一發票乙紙,金額計新台幣(以下同)五五0、五二六
    元,稅額二七、五二六元,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查獲該進項
    憑證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乃依法審理核定訴願人虛報進項稅額,應補徵營業稅二七、五二六
    元(訴願人已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繳納),並按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計五五、000元(
    計至百元為止)。訴願人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
    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五二五四四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九月十八
    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扺銷項稅額..
      ....五、自用乘人小汽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
      項稅額者。」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自用乘人小汽
      車,係指非供銷售或提供勞務使用之九座以下乘人小客車。」第五十二條規定:「本法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
      財政部七十五年十月六日台財稅第七五六七一二九號函釋:「主旨:營業人購置九人座
      客貨兩用車所支付之進項稅額,得扣抵銷項稅額。說明二、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
      五款係規定自用乘人小汽車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客貨兩用車所支付之進項稅額
      ,稅法尚無不准扣抵之規定。」
      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八六一九一二二八0號函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
      倍數參考表規定,虛報進項稅額,有進貨事實,以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
      五款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者,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
      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二倍罰鍰。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四規定:「本表訂定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未
      達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而違章情節....較輕者,仍得....減輕其罰,至稅法規
      定之....最低限為止....」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在購車當時,售車業務員告謂係小客貨可以扣抵,且謂退一步言,
      縱算小客車而實際當貨車使用亦可扣抵,乃聽信其言,故訴願人確有過失,願意接受處
      罰。訴願人在得知有虛報情事,立即補稅並配合原處分機關之查詢,顯見訴願人絕非蓄
      意虛報,實乃無心之失,請求裁罰一倍,也有接受處罰之誠意。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列印產出之
      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系爭統一發票及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八十七年四月二
      十日北市稽中正創字第八七九0七五0七號調查函、訴願人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書立承
      認違章之聲明書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是其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又本件審酌訴
      願人漏稅係因不明法令所致、情節輕微並已補繳稅款在案,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
      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四之規定,原處分按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仍屬過重。爰將原處分關
      於漏稅罰部分撤銷,改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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