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8.01.30. 府訴字第八七0六八九六0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娛樂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改按應納稅額處五倍罰鍰。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將其○○店及○○店門市賸餘
    攤位,以專櫃方式提供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經營電動玩具業,營業收入計
    新臺幣(以下同)九、三八九、五八二元(未含稅),未於開業前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營業
    變更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手續,案經本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查獲,函移原處分機關依法審理
    核定應補徵娛樂稅二三四、七四0元及附加教育經費七0、四二二元,並按應納稅額處七倍
    罰鍰計一、六四三、一00元(計至百元止)(訴願人已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繳納)。訴願
    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三八七二
    一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同年八月三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
    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將其○○店及○○店門市賸餘攤位,以專櫃方式提供予○○公司經營電動玩具業
      ,依據娛樂稅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娛樂稅之代徵人,為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
      活動之提供人或舉辦人。」是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為本案娛樂稅之代徵人,合先敘明
      。
    二、按娛樂稅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娛樂稅,就左列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
      動所收票價或收費額徵收之:……六、撞球場、保齡球館、高爾夫球場及其他提供娛樂
      設施供人娛樂者。」第七條規定:「凡經常提供依本法規定應徵收娛樂稅之營業者,於
      開業、遷移、改業、變更、改組、合併、轉讓及歇業時,均應於事前向主管稽徵機關辦
      理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之手續。」第十二條規定:「違反第七條規定,未於開業、遷
      移、改業、變更……前,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手續者,處新臺幣
      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娛樂稅代徵人不為代徵
      或短徵、短報、匿報娛樂稅者,除追繳外,按應納稅額處五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
      營業。」
      臺北市娛樂稅徵收細則第四條後段規定:「所稱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係指機動
      遊藝、機動遊艇、電動玩具、錄影帶節目放映(MTV)等具有娛樂性之設施而言。 
      」
      另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中關於娛樂稅代徵人不為代徵、匿報娛樂稅者,
      規定按應納稅額處七倍罰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係經營超級市場業務,以販賣零售各類食品及日常用品為主要業務,為提高各
       分公司賣場人氣之集中,加強對消費者之吸引力,以增加顧客消費之機會,故將自有
       賸餘攤位出租,與他公司簽訂專櫃契約,於訴願人之賣場內經營該公司之業務,惟為
       求管理之方便,並確實掌握各專櫃之銷售額,以利租金之計算,故規定各專櫃皆使用
       訴願人之統一發票開立予顧客,並由訴願人收取每日之銷售額,至月底由訴願人扣除
       應向專櫃收取之租金及代墊之水電等支出由該專櫃開立自己公司之統一發票向訴願人
       請款,而訴願人之實質所得為租金收入。
    (二)訴願人將自有賸餘攤位出租之業務,係屬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之營業項目
       ,○○公司實為該親子遊樂場之提供者及經營者,故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有經營電
       玩業之事實,違反娛樂稅法第七條及第九條,實難信服,受處分對象應非訴願人,故
       提供相關附件,請為公正之裁決。
    四、卷查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有本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八十四年六月十日臨檢紀錄表、訴願人
      公司○○店店長○○○、○○公司負責人○○○、及訴願人與○○公司八十三年十一月
      十五日簽立設置專櫃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有限公司股東○○○與該公司負責人○○
      ○分別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及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在本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及原處分機關所作之談話筆錄附案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受處分對象應為○○公司,而非訴願人云云,查○○公司負責人○○○八
      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在原處分機關所作之談話筆錄載明:「....問:有關貴公司與○○
      商業股份有限公司訂約承租○○路○○號地下○○樓(○○店)開設『○○電玩店』其
      經過情形為何?答:本公司與○○......公司訂約......承租專櫃約三十坪,與○○○
      ......共同提供電動玩具機抬(檯),經營該址○○電玩店。....」訴願人既為該「○
      ○電玩店」娛樂場所之提供人,且訴願書亦稱各專櫃皆使用訴願人之統一發票開立予顧
      客,則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為該娛樂場所娛樂稅之代徵人,並無違誤。又查訴願人係
      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與○○公司簽立設置專櫃契約書,承租訴願人所屬○○、○○
      店賣場中之固定位置,經營親子遊樂場,其租賃期間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至八十五年
      十一月三十日止,此有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嗣雙方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簽立終止協
      議書,同意提前自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起終止專櫃契約,其簽訂合約後營業期間長達一
      年五個月,訴願人顯係經常性提供場所予應徵收娛樂稅之營業者營業,惟訴願人未依規
      定向主管機關辦理娛樂業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手續,自應受罰。原處分機關予以補稅
      、裁罰,尚非無據。
    六、惟關於漏稅罰部分,本件審酌訴願人漏稅情節,顯係不諳法令所致,違章情節輕微,且
      訴願人已補繳稅款在案,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四之規定,原
      處分按所漏稅額處七倍罰鍰仍屬過重。爰將原處分撤銷,改按應納稅額處五倍罰鍰。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三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