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8.01.27. 府訴字第八七0六八八三八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八十年間購進鐵管等貨物,取得虛設行號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
      司)虛開之統一發票十張,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四、000、九五0元(不含稅)
      ,作為進項憑證,並持之扣抵銷項稅額,案經原處分機關查獲,依法審理核定訴願人虛
      報進項稅額,應補徵營業稅二00、0四九元(訴願人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補繳),
      並按其所漏稅額處以五倍罰鍰計一、000、二00元(計至百元止),及按其未依規
      定取得憑證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二00、0四七元,合計處罰鍰一、二00、二四
      七元。訴願人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本府八十三年四月
      二十七日府訴字第八三0一八五四三號訴願決定:「關於處訴願人虛報進項稅額罰鍰新
      臺幣一、000、二00元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其餘訴願駁回。」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就撤銷部分重為查證後,以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三
      三六號復查決定:「維持原處分。」訴願人仍表不服,乃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
      駁回,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四三一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並於理由中敘明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原處
      分機關乃以八十五年十月二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七四五三九號重為復查決定:「原處分關
      於按訴願人未依法取得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部分撤銷;漏稅罰部分更正按所漏稅額
      處三倍罰鍰。」
    三、訴願人仍表不服,第三次提起訴願,經本府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府訴字第八五0九四
      一四九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訴願人復提起再訴願,案經財政部八十七年三月十
      日臺財訴第八七二一八五一六一號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
      機關另為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撤銷意旨重核後,以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北市稽法乙字
      第八七00九七七二00號復查決定:「維持按申請人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上開決
      定書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向財政部提起訴
      願,案經移由本府受理,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補正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十五條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
      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
      業稅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行為時)第
      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
      處一倍至十倍(五倍至二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
      第五十三條之一規定:「營業人違反本法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罰則規定。
      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營業人者,適用有利於營業人之規定。」
      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臺財稅第八三一六0一三七一號函釋:「說明:......二、為
      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
      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
      :(一)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2、有進貨事實者: (1)進貨部分,
      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 (2)因
      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
      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
      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
      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
      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
      定補稅並處罰。」
      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虛報進項稅額有進貨
      事實,取得虛設行號所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按所漏稅額處七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
      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三倍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依據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必需已構成逃漏稅,始有處漏稅罰之理由,本案
      系爭虛報進項稅額,該項進項稅額已由開立發票者依法報繳,自無逃漏稅之事實,原處
      分機關未予查明,率予處分,實難令人誠服。
    三、卷查訴願人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之違章事實,業經歷次訴願、再訴願決定及行政法
      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四三一號判決確認在案,訴願人執前詞再事爭執,不足採據,合
      先敘明。
    四、至財政部八十七年三月十日臺財訴第八七二一八五一六一號再訴願決定撤銷理由所載:
      「......三、查原處分機關初查處再訴願人所漏稅額五倍罰鍰,係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
      五十一條規定之最低倍數處罰,惟對同一違章行為,於行政法院判決撤銷後,重為復查
      時改處漏稅額三倍罰鍰,該三倍罰鍰與修正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之最低倍數,是否
      相當,非無斟酌之餘地,訴願決定未予審究,遞予維持,亦欠妥適。....」原處分機關
      業經依上開撤銷意旨審酌本案違章情節及行政機關處理相同案件一致性處理之原則,按
      訴願人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計六00、一00元(計至百元止),揆諸首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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