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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1.27. 府訴字第八八00二五二0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於八十一年間銷售音響器材,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六、0八八、八五八元(
不含稅),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案經財政部查獲後函移原處分機關依法審理核
定應補徵營業稅三0四、四四三元(訴願人已於八十五年一月八日補繳),並按所漏稅
額處五倍罰鍰計一、五二二、二00元(計至百元為止);及按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總
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三0四、四四二元。訴願人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案經原處分
機關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五九二四九號復查決定:「原處分關於按申請
人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部分撤銷,其餘復查駁回。」訴願人對漏稅
罰處分猶表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府訴字第八五0五二0一四號
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改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訴願人仍不服,提起再訴願,
經財政部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臺財訴第八六二二四一0六一號再訴願決定:「訴願決
定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二、原處分機關依再訴願決定撤銷意旨,以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一四八四四
二號重為復查決定:「原罰鍰處分更正改按申請人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訴願人仍表
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經財政部以八十七年八月六日臺財訴第八七0三三0三
五九號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0二二二一五00號重為
復查決定:「維持按申請人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上開決定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
七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三次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
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
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
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第四十三
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
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五、漏開
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者。」(行為時)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
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一倍至十
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第五十三條之一規定:「
營業人違反本法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罰則規定。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營
業人者,適用有利於營業人之規定。」
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
第三款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銷貨時未依法開立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亦未列入申
報,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
實者,處三倍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按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業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公布,九月一日施行,其漏稅罰鍰
倍數已由原五倍至二十倍修正為一倍至十倍罰鍰。依現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
之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修正後營業稅法第五十一規定甚明。矧原處分
機關援用行為時營業稅法既科以五倍之最低罰鍰,茲於適用八十四年八月二日(同年
九月一日施行)修正公布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自亦應科以法定最低倍數即一倍
之罰鍰方屬合理。
(二)請體察中小企業經營成本非貲,近來景氣低迷,利潤甚為菲薄營運維持益難,請原處
分機關從新從輕參照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三五五號判決意旨另為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之違章事實,迭經本府訴願決定及財政部再訴願決定審認在案。
四、本件財政部八十七年八月六日臺財訴第八七0三三0三五九號再訴願決定撤銷理由載明
:「......三、......於重為復查時改處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該三倍罰鍰與修正營業
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最低倍數,是否相當,非無斟酌之餘地,訴願決定未予審究,遞予
維持,亦欠妥適,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參照行政法院八十五年
度判字第二三五五號判決意旨另為處分。」原處分機關重為復查決定,以訴願人已於八
十五年一月八日補繳稅款,衡酌其違章情節,改按訴願人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揆諸首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至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三五五號判決改處所漏稅
額最低倍數即一倍之罰鍰,經查該案係已開立發票,漏未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合併申報
,與本案漏開發票、漏報銷售額之違規情節不同。併此敘明。
五、綜上論之,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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