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8.02.11. 府訴字第八七0八八0六四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北市稽法乙字
    第八七一三三一四二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八十二年七月至八十三年十二月間,銷售貨物計新臺幣(以下同)三八、九
      四七、三四0元(不含稅),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予買受人,卻開立予非實際交易對
      象○○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
      ○○公司、○○公司、○○公司),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以下簡稱
      調查局東機組)查獲後,將相關事證函移原處分機關依法審理核定,按訴願人未依規定
      給與他人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一、九四七、三六七元。
    二、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府訴字
      第八六0九八六四二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經
      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三三一四二00號復查決定
      :「維持原罰鍰處分。」上開決定書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
      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
      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
      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
      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
      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外營業事項
      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
      ,如銷貨發票。....」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銷售貨物均依法並依規定給與發票及相關憑證,且均依法如
      期申報並繳納稅金在案,是訴願人實無任何違章事實存在。再查處分書中所稱之談話筆
      錄當非訴願人之負責人所製作,且其相關內容當亦與訴願人尚無相涉情節,原處分以該
      等筆錄為核處訴願人罰鍰處分之依據自有不當,已不待言。
    三、本案前經本府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府訴字第八六0九八六四二0一號訴願決定:「原
      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撤銷理由略以:「....二、......以本件系爭發
      票均係於八十二年七月至八十三年十二月間開立,訴願人之前負責人○○○係於八十四
      年十一月十五日死亡,而○○○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所作調查筆錄中亦稱對於訴願人
      跳開發票之事不清楚,則其於八十六年一月九日所作調查筆錄中供稱之訴願人與○○等
      公司無實際交易,卻開立發票給○○等公司乙節,究係指發生於系爭發票開立之八十二
      、八十三年間,抑或訴願人之前負責人○○○死亡後,○君及其母分別改任○○公司及
      ○○公司負責人後之事?不無斟酌之餘地。三、再就○○○於八十六年一月九日所作調
      查筆錄中供稱因客戶要求才開立發票給○○等公司,並無實際利益乙節,原處分機關如
      係認定訴願人實際上銷售貨物,未給與實際交易對象憑證,卻開立發票予非實際交易對
      象之○○等公司,而構成跳開發票之違章行為;然審諸全卷,有關認定該實際交易之相
      關事證,如訴願人之實際交易對象為何人?實際交易內容為何?實際交易金額多少?可
      否逕以系爭發票金額認定之?訴願人八十二、八十三年間營業稅之申報情形如何?有無
      ○○等公司在系爭期間所涉違章行為之確切事證?在在付之闕如,亦未見原處分機關加
      以說明或查證,則僅以該二份內容未盡相容之筆錄認定訴願人之違章行為,似嫌率斷。
      爰依前揭行政法院判例意旨,將原處分予以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處分。」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就相關之○○有限公司因營業稅訴願案函請調查局東機組提供相關事證
      ,經該局東機組以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東機廉外字第0八八號函附曾任訴願人之名義負
      責人○○○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於調查局東機組所作調查筆錄記載:「....答......七
      十六年十月間進入○○公司擔任業務員,八十四年三月至八十四年十一月擔任○○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公司)名義負責人。問......答:我任職於○○公司時,先任業務
      員,後任業務經理,負責貨品之進口、批貨、收帳等業務,八十四年三月間○○公司負
      責人○○○另成立○○公司,要我擔任名義上負責人,實際上○○及○○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皆為○○○,而我所負責之業務仍與過去相同。問:據本組調查○○、○○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因肝癌去世,在○某去世前後,前開二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為何?答:○○公司成立不久,八十四年四月間○○○發現本身有肝癌,其後就
      進入○○醫院治療,前開二公司業務就交由○○○之子○○○負責,○○○於八十四年
      十月去世後,我則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辭職離開公司,以後○○、○○二公司業務
      我就不知道了。問:據○○○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在本組供稱你在八十五年一月六日以
      前為○○公司開立不實發票給非實際交易對象者,是否如此?答:○○○雖找我擔任○
      ○公司名義負責人,但實際上○○公司業務皆由○○○及其子○○○負責,我負責業務
      仍與在○○公司任業務經理時同,況我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即已離職,更可證明○
      ○○所言不實。問:是否認識○○○、○○○、○○、○○○、○○○、○○○等人、
      交往如何?答:都不認識。....」
    五、原處分機關重為復查決定維持原審認訴願人有銷售貨物而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予實際
      買受人,卻開立予非實際交易對象之違章事實,有調查局東機組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東機廉外字第二五六號函、財政部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
      、訴願人負責人之子(亦為訴願人公司股東及員工)○○○八十六年一月九日及八十六
      年一月十七日於調查局東機組所作調查筆錄、○○○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於調查局東機
      組所作調查筆錄等附卷可稽。
    六、至訴願人辯稱○○○並非訴願人之現任負責人,其供詞與訴願人無涉云云,揆諸○○○
      於前揭筆錄供稱:「....答......八十五年我擔任○○有限公司負責人迄今;另○○公
      司因家父○○○去世後,由家母○○○○於八十五年擔任○○公司負責人迄今。....答
      :兩家公司登記同一住址....營業項目均同為....○○公司因家父去世,現正等遺產完
      稅證明收到後,我想將該公司暫停營業,因我不想增加另外一家公司的費用。問:○○
      公司為何開立統一發票給○○公司?詳情為何?答:○○公司銷項發票為應稅發票,○
      ○公司銷項發票為免稅發票,由於客戶要求開立免稅發票,因○○公司是進口商,所以
      ○○公司銷售貨物給○○公司,再由○○公司開立免稅發票給客戶。....問:前述○○
      企業、....○○工程、○○國際、○○企業、....等公司與○○及○○公司並無實際交
      易,你為何開立發票給○○等公司?答:我係因與○○及○○公司有往來之客戶要求才
      開立發票給上述○○實業等公司。問:既無實際交易,則係虛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
      所得利益為何?答:並無實際利益。....」、「....問:經歷、現職?答:民國(下同
      )七十四年自中華工專畢業,退伍後在家父○○○開設之○○有限公司任職,八十五年
      擔任○○有限公司負責人....本公司事實上是正式的水果進口商,與客戶交易均依規定
      開立發票,但有些客戶是水果批發商免用統一發票,我才依照他們的指示將發票開給他
      們指定的上述○○公司等廠商,而這些要求我跳開發票的客戶都是○○○介紹的,詳情
      要問○○○才清楚。」又查○○○於前揭筆錄中坦承訴願人及○○公司與○○、○○、
      ○○、○○、○○、○○、○○、○○、○○等公司並無實際交易,因應客戶要求始開
      立發票予前述公司,○○○於上開調查筆錄中雖主張訴願人開立不實發票之情形並不清
      楚,要問○○○才清楚,惟據○○○於前揭筆錄中證稱訴願人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仍為○○○(為○○○父親),八十四年四月間○○○發現本身有肝癌,○○公司及訴
      願人公司之業務即交由○○○負責,參諸卷附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記載:○○公司董事
      為○○○○,股東為○○○(遺產管理戶代表人○○○○)、○○○、○○○、○○○
      、○○○;訴願人公司董事長為○○○○,董事○○○,股東為○○○、○○○、○○
      ○、○○○、○○○(遺產管理戶代表人○○○○);其中除股東○○○外均登記同一
      住所,○○○自始至終均非○○公司或訴願人之股東,其證稱曾任○○公司之名義上負
      責人,似可採信。職是,○○○所稱對訴願人之違章事實並不知情乙節,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訴願人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之總額百分之五罰鍰
      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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