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8.02.10. 府訴字第八八00三九八七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
    七一七五0八五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經拍賣取得○○○原所有本市士林
    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向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申
    報土地增值稅移轉現值,該分處原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北市稽士增字第三三二二九0號
    書函核定上開土地無漲價數額應發給免稅證明書,繼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北市稽士林創
    字第八七九0四三七九0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一、......拍賣士林區○○段○○小
    段○○地號等乙筆土地前經本分處依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修正之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
    五款規定,以拍定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核課土地增值稅並函請法院代扣稅款在案。二、查
    土地稅法第三十條規定復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重行修正公布......臺端等八十六年七月
    二十九日拍定前揭地號土地原以當期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一二六、000元核課土地增值
    稅,因係屬未確定案件應予更正按拍定價格每平方公尺一0八、三九九.二元為移轉現值課
    徵。....拍定人於再行移轉時應以取得拍定土地核課土地增值稅之移轉現值為前次移轉現值
    計算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檢附補徵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補徵訴願人土地增值
    稅新臺幣(以下同)一九八、九0三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乃提起訴願,
    經本府以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府訴字第八七0五一四八六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原處分機關嗣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七
    五0八五00號重為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
    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土地所有權
      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左列規定......五、經法院拍賣之土
      地,以拍定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土地稅法
      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三項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
      之審核標準,依左列規定:......五、經法院拍賣之土地,以拍定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
      值為準。但拍定價額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以拍定價額為準;拍定價額如已先將設定抵
      押金額及其他債務予以扣除者,應以併同計算之金額為準。」「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本
      條修正公布生效日後經法院判決移轉、法院拍賣....之案件,於本條修正公布生效日尚
      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適用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及第
      二項規定。」
      財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臺財稅第八六一九三二四五一號函釋:「......二、查
      法院拍賣之土地,其應徵之土地增值稅,依『臺灣地區土地房屋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
      七條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於接到法院通知之日起七日內,應將應徵稅額函復執行法院,
      執行法院應於拍賣價款內,代為扣繳土地增值稅;另依同辦法第九條規定,稅捐稽徵機
      關於接到法院執行所得稅款,應依規定辦理繳庫手續,並將收據聯發給欠稅費人 (即原
      業主 )。準此,法院拍賣之土地,如執行法院已完成債權分配,應徵之土地增值稅並已
      繳庫,繳納收據於發給納稅義務人後,如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參照稅捐稽
      徵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該應徵稅額始為確定。本案拍定人單獨按拍定價格申報移
      轉現值,稽徵機關予以重核土地增值稅,倘該重核土地增值稅之稅款,在八十六年十月
      三十一日土地稅法第三十條修正公布生效日尚未獲原執行法院分配,參照上揭規定,應
      屬該法條第三項所稱『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自
      應依新修正規定辦理。」
      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臺財稅第八七一九二四0三一號函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修
      正公布之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三項『......法院判決移轉、法院拍賣、政府核定照價收
      買或協議購買之案件,於本條修正公布生效日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其申報移轉
      現值之審核標準適用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及第二項規定。』上開條文所稱『確定』之
      認定,於法院拍賣案件,請依照本部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臺財稅第八六一九三二四
      五一號致臺灣省政府財政廳函辦理。......」
      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六項(四)、(六)規定:「關於第三十一條、第三十
      八條部分......(四)土地增值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三項扣繳,不適用本法關於
      參與分配之規定。」「(六)拍定後,不得因買受人之聲請而准其延期繳納價金,除有不
      能分配之情形外,應於買受人繳交價金後,其依法應扣繳土地增值稅者,應於稅捐機關
      查復增值稅額後,五日內製作分配表,指定分配期日,迅速分配。....」
      臺灣地區土地房屋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七條規定:「對於債務人之土地應徵收之土地增
      值稅,執行法院應於拍定後五日內,將拍賣價格通知該管稅捐稽徵機關。稅捐稽徵機關
      於接到法院通知之日起七日內,應將應徵稅額函復執行法院。......」第十條規定:「
      土地房屋經法院執行拍賣後,各項稅捐除依法應由承買人完納者外,承買人應依憑法院
      核發之移轉證明書辦理登記。」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查土地稅法第三十條修正係於八十
      六年十月三十一日生效,依法令不溯既往原則,本次移轉現值(拍定移轉訴願人)仍可
      適用修法前之規定。是故,訴願人嗣後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出售系爭土地時,申報移轉
      現值,以拍定日當期之公告現值為前次移轉現值,理應適法。
    (二)本次出售移轉現值之申報,係經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核發北市
      稽士增字第三三二二九○號書函核定系爭土地無漲價,並發給免稅證明書,即可謂其屬
      適法且經原處分機關認定。詎料交屋後數月,頃接更正補徵增值稅之函文,不啻陷訴願
      人無可挽救之損害。
    三、卷查本件補徵訴願人土地增值稅之事件,前經本府以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府訴字第八七
      0五一四八六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理由載明:
      「......三、......按前揭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
      第五款規定,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因本案系爭土地拍定價額(三、一八0、
      000元)低於公告土地現值(三、六九六、三三六元),是其應以拍定價額為準;而
      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乃更正改按拍定價格重新核算並補徵應繳之土地增值稅額....
      四、又依前揭....修正公布之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按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該
      條修正公布生效日後經法院拍賣之案件,於該條修正公布生效日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
      定者,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適用第一項之有關規定;且前揭財政部八十六年十二
      月二十七日臺財稅第八六一九三二四五一號函就應徵稅額之確定乙節釋示......則本案
      系爭土地既係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由訴願人買受,且原處分機關並認應徵之土地增
      值稅額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尚未獲原執行法院完成債權分配,應屬尚未核課確定
      案件,而以拍定價額重新核算應繳之土地增值稅額,並就訴願人再移轉系爭土地部分補
      徵其應繳之土地增值稅,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五、惟依前揭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及臺灣地區土地房屋強制執行聯繫辦法....規定意旨以觀,本案縱認臺
      灣臺北(士?L)地方法院尚未完成債權分配,蓋系爭土地既係訴願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
      九日即已經法院拍賣取得,然迄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土地稅法第三十條修正公布之時
      卻仍未完成債權分配,則其間所生之延宕,尚難歸責於訴願人,而因延宕所生之不利益
      ,似不應由訴願人承受。六、又查....士林分處....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辦稿函復
      該院民事執行處略以:『......一、....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土地....
      ..核定應繳土地增值稅....陸萬陸仟參佰柒拾....元......』,是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
      上開復函中已明文『核定』應繳土地增值稅若干;而法院之拍賣,在目前實務上應認其
      係屬私法上之買賣,乃由法院民事執行處代債務人出售拍賣之標的,是本案原處分機關
      士林分處上開核定應繳土地增值稅之函文到達法院民事執行處時,對債務人應已發生『
      核定』之效力,則該應繳土地增值稅額即應認定已核課,而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
      ,自應依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土地稅法第三十條(舊法)第一項第五款規定
      ,以拍定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況本案系爭土地經法院拍賣之時,相關當
      事人應已預期系爭土地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係依當時之法律以拍定日當期之公告土
      地現值為準。七、惟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嗣又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北市稽士林(
      乙)字第二九七四六號函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略以:『......一、....○○
      地號土地......核定應繳土地增值稅....陸萬陸仟參佰柒拾....元......六、本分處前
      已以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北市稽士林乙第二一三五八號函復在案....』,是本案原處
      分機關士林分處先前既以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北市稽士林乙第二一三五八號(應為第
      二一三三八號)函核定應繳土地增值稅在案,為何再以上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北
      市稽士林(乙)字第二九七四六號函重複核定?即該分處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北市稽
      士林乙第二一三五八號(應為第二一三三八號)函文究有無到達法院民事執行處,不無
      疑義;因該二函前者在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土地稅法第三十條之前,另一則
      在其後,而此關係系爭土地拍賣時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究應以拍定日當期之公告土
      地現值為準,抑或以拍定價額為準,自有查明之必要。從而,本案原處分應予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究明上開事實及疑義後另為處分......」。
    四、本案經原處分機關查明重核結果,仍予維持原核定,理由為:「......查申請人(即訴
      願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經由法院拍賣取得....○○地號持分土地乙筆,並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六年八月六日士院仁執雙字第五九九六號函請本處士
      林分處核算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以憑優先扣繳;經該分處....按當期公告土地現值每
      平方公尺一二六、○○○元核算土地增值稅結果,其應扣繳之稅款為六六、三七○元,
      並以八十七年(應為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二一三三八號函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優先扣繳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
      事執行處另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士院仁執雙字第五九九六號函示略以:『......迄
      今未獲函復。』本處士林分處乃再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二
      九七四六號函復,俟(嗣)因土地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修正,該分處乃改依拍
      定價格(每平方公尺一○八、三九九.二元)核算土地增值稅為零元,本件拍賣抵押物
      強制執行事件迄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土地稅法第三十條修正公布之時尚未經執行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完成債權分配,且該土地增值稅繳納收據並未合法送達納稅義務人。
      參照財政部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臺財稅第八七○一二八二二三號函釋規定:『......說
      明二、法院拍賣之土地,其應徵稅額應於繳納收據發給納稅義務人後,如納稅義務人未
      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始為確定,前經本部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臺財稅第八六一九三
      二四五一號函釋有案。......』暨財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臺財稅第八六一九三
      二四五一號函釋規定,稽徵機關仍應將土地增值稅繳納收據發給納稅義務人,如納稅義
      務人無異議時,始為核課確定。是本件係屬未核課確定案件,從而,申請人復於八十六
      年十一月十三日申報移轉本案系爭土地,本處士林分處乃更正以拍定價額(每平方公尺
      一○八、三九九.二元)為其前次移轉現值計課土地增值稅,並據以發單計課申請人系
      爭土地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一九八、九○三元,揆諸首揭法條及財政部函釋規定,並無
      違誤......」。
    五、是本案關於本府前次訴願決定指摘之「士林分處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北市稽士林乙第
      二一三五八號(應為第二一三三八號)函文究有無到達法院民事執行處」乙節,既經原
      處分機關查明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士院仁執雙字第五
      九九六號函示略以:「......迄今未獲函復。」即在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土
      地稅法第三十條之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尚未接獲上開士林分處核定應繳土
      地增值稅之函文;且原處分機關亦陳明本件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迄八十六年十月二
      十九日土地稅法第三十條修正公布之時尚未經執行法院完成債權分配,且該土地增值稅
      繳納收據並未合法送達納稅義務人;是本案屬土地稅法第三十條修正公布生效日尚未核
      課或尚未核課確定案件之事實,堪予認定。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自應適用該條
      第一項第五款但書規定以拍定價額為準。從而,原處分機關以拍定價額重新核算系爭土
      地原應扣繳之土地增值稅額,並就訴願人再移轉系爭土地部分補徵其應繳之土地增值稅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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