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8.02.10. 府訴字第八七0九二七六八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八七一五八七四五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銷售貨物,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六
    九六、三四一元(不含稅),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案經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查獲
    後,依法審理核定應補徵營業稅三四、八一七元(訴願人業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補繳),
    並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計一0四、四00元(計至百元止)。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
    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五八七四五00號復查決定:「
    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十月二十九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
      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
      、第五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
      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五、漏開統一發票或....
      ..者。」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
      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同
      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五十一條各款之漏稅額,依左列規
      定認定之:一、第一款至第四款,以核定之銷售額......依規定稅率計算之稅額為漏稅
      額。」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
      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
      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
      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外營業事項
      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
      ,如銷貨發票。......」
      財政部八十年八月十六日臺財稅第八0一二五三五九八號函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
      條之一所稱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二、左列案件,經辦人員應於
      簽收當日簽報並敘明涉嫌違章情節與事項,發函通知營業人限期提供帳簿憑證等相關資
      料接受調查,以確認涉嫌違章事實並以函查日(即發文日)為調查基準日。......短漏
      報銷售額者。」
      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短報或漏報銷售
      額者,銷貨時未依法開立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按所漏稅額處五
      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三倍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係經營電器零售之商店,所販售之對象為一般之消費大眾,因信用卡之普遍使用
      ,刷卡付費變成一般之銷售行為,部分刷卡部分付現也有一定比例,原處分機關只因刷
      卡金額與發票金額不符遂認定漏報銷售額,未免失之偏頗。
    三、卷查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有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八十六年信用卡交易請款資料查核輔導
      清冊、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北市稽中正創字第八七九一二六0一號調查函、訴願人八
      十七年七月十四日所出具之聲明書及特約商店消費明細附卷可稽,且為訴願人所不否認
      。次查訴願人係於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北市稽中正創字第八七九
      一二六0一號發函調查後始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補報補繳所漏稅款,並無稅捐稽徵法
      第四十八條之一免罰規定之適用,又訴願人雖主張因信用卡普遍使用,有些銷貨採部分
      刷卡部分付現金,惟就各信用卡銷售金額與已開立發票之金額不符部分,並無法舉證是
      屬同一筆交易,泛言主張,亦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業於裁罰處分核定(八
      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前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予以補稅及按所漏稅額
      處三倍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之,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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