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8.02.21. 府訴字第八七0九0四0三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
    一五一三0六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三年度無進貨事實,卻取得無交易事實之發票,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
    )四、0一五、一八五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另於八十
    四年度銷貨金額計四、六七0、000元(不含稅),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案經
    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查獲,函移原處分機關依法審理核定訴願人虛報進項稅額二00、七五
    五元及逃漏營業稅二三三、五00元,依法應補徵營業稅四三四、二五五元(訴願人業於八
    十七年七月九日繳納二一七、五00元),並就虛報進項稅額部分按所漏稅額處八倍罰鍰計
    一、六0六、000元(計至百元為止),另漏開統一發票部分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計一
    、一六七、五00元(計至百元為止),罰鍰合計二、七七三、五00元。訴願人不服,申
    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五一三0六00號復查決
    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第三十二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
      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
      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第四十三條第
      一項第四款、第五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
      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五、漏開統一
      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者。」(行為時)第五十一條第三款、第五款規定:「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一倍
      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五、虛報進項稅
      額者。」第五十三條之一規定:「營業人違反本法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罰
      則規定。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營業人者,適用有利於營業人之規定。」
      財政部八十五年二月七日臺財稅第八五一八九四二五一號函釋:「主旨:營業人虛報進
      項稅額,如經查明該虛報之稅額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止,實際
      僅虛增累積留抵稅額而尚未辦理扣抵或退稅,不發生逃漏稅款者,免按營業稅法第五十
      一條第五款規定處罰;否則應以其實際辦理扣抵或退稅之稅額為逃漏稅額,依法處罰。
      」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
      ,銷貨時未依法開立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亦未列入申報,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
      。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三倍罰鍰。另關於
      虛報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者,按所漏稅額處八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
      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五倍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查定訴願人八十三年度無進貨事實,卻取得進貨發票金額計四、0一五、一
      八五元,並申報進項稅額。原處分機關除補稅外,另處八倍罰鍰計一、六0六、000
      元,訴願人不服,因訴願人八十三年度營業稅申報書營業稅累積留抵稅額為五0八、二
      八0元,大於本案申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公司)所開立發票營業稅總計額
      二00、七五五元,故訴願人實無逃漏稅之意圖,實際上,亦無逃漏稅款。
    (二)另原處分機關查定訴願人於八十四年漏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四、六七0、000元,並
      漏申報營業稅額二三三、五○○元。原處分機關除補稅外,另處五倍罰鍰計一、一六七
      、五00元。訴願人不服,提出理由如下:1.銷售予○○股份有限公司挖土機乙部金額
      三、0八0、000元,因該公司在試車階段,所開立之支票就遭跳票,故訴願人派員
      取回挖土機,此交易實質尚未完成,且該挖土機亦未再出售。2.售予○○有限公司(以
      下稱○○公司)挖土機一部金額五00、000元乙節,該公司係以○○股份有限公司
      之客票(工程款)支付此筆貨款。實務上,客戶以工程款支付貨款係為常理,且訴願人
      確實開立發票五0、000元予○○公司並有發票存根備查(相關帳證目前係於財政部
      臺北市國稅局松山稽徵所)。3.售予○○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公司)吊車乙
      部金額一、0九0、000元,係與上述○○公司情形相同,並確實已開立發票。
    三、本件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有財政部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臺財稅第八七二○三七○四七號
      函、訴願人公司負責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在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所作談話紀錄
      、訴願人八十七年六月二日書立之說明書、○○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之說
      明書,及○○公司臺灣營業總處桃園營業處八十七年六月六日桃處加字第三二五|一|
      0六一號函等資料附卷可稽。
    四、有關訴願人八十三年度無進貨事實部分:查訴願人公司負責人○○○八十七年六月二日
      於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所作談話紀錄略以:「......係本公司之債務人交付給本公司抵
      償債務,故本公司並不知上述發票有經塗改情形,本公司八十三年度取得無交易事實之
      發票四、0一五、一八五元,虛報進項稅額二00、七五五元......」,又訴願人於八
      十七年六月二日致財政部賦稅署之說明書亦自承有虛增營業費用之事實,且訴願人於訴
      願書上亦重申係債務人無力償債,遂以○○公司之汽油及發票抵償債務,按「進項稅額
      ,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為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三項
      所明定,是系爭憑證既為訴願人之債務人向○○公司購油所取得,訴願人自不得將該等
      憑證扣抵銷項稅額,則訴願人此部分之違章自屬明確。
    五、有關訴願人八十四年度銷售貨物,短漏開發票並漏報銷售額部分:查訴願人公司負責人
      ○○○八十七年六月二日於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所作談話紀錄略以:「......本公司八
      十四年度銷售給○○股份有限公司挖土機乙部,金額三、0八0、000元,因○○(
      股份)有限公司事後支付貨款之支票退票,故由本公司取回原價售給○○有限公司,另
      出售吊車乙部給○○有限公司、出售挖土機乙部給○○有限公司,金額各計一、0九0
      、000元及五00、000元(以上金額均未含稅),上述銷售行為,皆因會計作業
      疏失而漏未開立發票計四、六七0、000元,......」,惟訴願人於訴願時指稱與○
      ○股份有限公司之交易因該公司所開立之發票跳票,故交易並未完成,查原處分機關認
      定訴願人未就三、0八0、000元交易開立發票,係以其與○○有限公司間之交易,
      訴願人對此部分之認知,顯有誤解;又關於訴願人訴願理由稱確有開立發票予交易人○
      ○公司及○○公司乙節,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八一00
      五九七一0號函請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提供訴願人八十四年度所申報之統一發票明細資
      料,案經該資料中心提供資料,並無訴願人業已申報此兩筆交易記錄,有財政部財稅資
      料中心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列印產出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附卷可參,是
      訴願人所言,尚難憑採。
    六、至訴願人主張八十三年度營業稅累積留抵稅額為五0八、二八0元,大於本案虛報進項
      稅額二00、七五五元,應無逃漏稅款乙節,經查訴願人於申報八十四年六月份營業稅
      時已有實繳稅額(註:本案調查基準日為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是無首揭函釋免罰規
      定之適用。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補徵營業稅及按所漏稅額分別處五倍、八倍罰鍰處分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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