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8.02.11. 府訴字第八七0九七四六八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
    七一七六四一二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改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於查核訴願人八十六年度信用卡請款資料時,查獲訴願人於八十
    六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信用卡刷卡消費收入,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八一
    四、九五二元(不含稅),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乃依法審理核定應補徵營業稅四0
    、七四八元(訴願人已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補繳),並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計二0三、
    七00元(計至百元為止)。訴願人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
    十二月九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七六四一二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仍
    不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
      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
      、第五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
      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五、漏開統一發票......
      者。」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
      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
      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五十一條各款之漏稅額,依左列
      規定認定之:一、第一款至第四款,以核定之銷售額......依規定稅率計算之稅額為漏
      稅額。」
      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
      銷貨時未依法開立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亦未列入申報,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
      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三倍罰鍰。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四點規定:「本表訂定之裁罰金額或倍
      數未達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而違章情節重大或較輕者,仍得加重或減輕其罰,
      至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為止,惟應於審查報告敘明其加重或減輕之理由。」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八月經原處分機關查核八十六年之信用卡交易請款資料,並附上交易
      明細表予以核對,事後並未接獲補稅通知,因訴願人並未接獲內湖分處八十七年九月二
      十四日內湖創字第八七九0五六0四00號函通知,自行補稅可減輕處三倍罰鍰,故未
      即時補稅,因該份通知係以平信寄出,是否於送出時有所遺漏而未接獲。請准予裁罰漏
      稅額之三倍罰鍰。
    三、經查本案訴願人之違章事實,係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依據訴願人之信用卡請款資料查獲
      ,有八十六年信用卡請款資料查核輔導清冊影本附案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違章
      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查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裁罰處分(八十七年十月八日)核定前,並未補報補繳所漏稅款
      (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始繳納),亦未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是原處分機關衡諸其違
      章情節,並參照首揭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乃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
      鍰,尚非無據。惟訴願人訴稱未接獲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北市稽
      內湖創字第八七九0五六0四00號函,故未能及時補繳稅款,訴請改按所漏稅額處三
      倍罰鍰乙節,卷查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於裁罰處分核定前,曾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
      北市稽內湖創字第八七九0五六0四00號函訴願人,並於該函載明「......如願意承
      認違章事實,並繳清稅款及罰鍰者,......可減輕處三倍之罰鍰。」,按原處分機關內
      湖分處之所以發此函予訴願人,應係欲予訴願人機會,使其能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自動繳
      稅,以達愛心辦稅之目的,然訴願人訴稱並未接獲此函,姑不論訴願人所稱是否屬實,
      惟依卷附資料,訴願人係於裁罰處分核定後七日補繳所漏營業稅款,是訴願人應屬有意
      配合內湖分處之函知,則依前揭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四之規定
      ,原處分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要屬過重。爰審酌訴願人既已補稅,漏稅情節尚輕微,
      爰將原處分撤銷,改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
    五、綜上論之,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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