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88.02.10. 府訴字第八八00七七0二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
七一六九七一二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在原處分機關之營業登記資料中,係位於本市○○○路○○段○○巷○○號地
下○○樓○○小吃店於八十五年三月變更登記後之負責人,該商號於八十五年三至六月間銷
售貨物(餐飲)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三、八三九、八一0元(不含稅),漏開統一發票並
漏報銷售額,案經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查獲後,依法審理核定應補徵該商號營業稅一九一、
九九一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以(○○小吃店)五倍罰鍰計九五九、九00元(計至百元止)
。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六九
七一二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送達,訴願
人仍表不服,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案之受處分人雖為○○小吃店,惟據卷附該商號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
所載之該商號組織種類為「獨資」,而訴願人既係上開申請書及稅籍資料上所載該商號
負責人,則原處分機關對○○小吃店所作之處分,即應認係對訴願人之處分,是本件訴
願人申請復查並提起訴願,應無當事人不適格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
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
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第四十三條第一
項第四款、第五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
,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五、漏開統一發
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者。」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
、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
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五十一條各款之漏稅額,依左列
規定認定之:一、第一款至第四款,以核定之銷售額......依規定稅率計算之稅額為漏
稅額。」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中關於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在銷貨時未依法開立
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之情形,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但於
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三倍罰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南分處指稱訴願人前於臺北市○○○路○○段○○巷○○號地下室開
設○○小吃店,並不實在。按訴願人僅於八十四年十一、十二月間因家庭不和因素,情
緒低落、無心工作,曾至位於臺北市○○○路及○○街口之「○○PUB」 (即○○小
吃店登記之地址)喝過酒,且於 八十五年二、三月間在該處喝酒時曾碰到警察臨檢,而
將身分證交付警察登記,並簽名蓋手印,該管區分局應有臨檢資料可供查證。故訴願人
僅是該商號之喝酒客人,並非負責人,何以訴願人會成為該商號之負責人,訴願人實不
知情。
(二)訴願人係居住於基隆市,平時僅領微薄的薪資,如何有能力出資開店,且每月營業額竟
達百萬元;訴願人自七十七年以來均一直擔任電信工程公司之技術員,突接以訴願人為
負責人之○○小吃店之鉅額繳款書,實感震驚及莫名其妙。按訴願人並不認識○○○(
即原○○小吃店負責人),亦未受讓○○小吃店,更無簽訂讓渡書及支付讓渡金新臺幣
貳拾萬元;因該讓渡書上並無訴願人之簽名,印章亦非訴願人所有,該讓渡書顯係○○
○所偽造,印章亦係○○○所偽刻。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原處分機關所
屬中南分處領取復查決定書後,曾於八十八年元月五日至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抄錄有
關○○小吃店之登記資料,但並無該小吃店之設立登記資料。訴願人已就○○○偽造不
實讓渡書向司法機關提出告訴,茲檢附該告訴狀副本為證,相信在司法機關之偵查後,
將可還訴願人清白。
(三)本件確係不法之徒冒用訴願人名義偽造讓渡書並偽刻訴願人印章蓋於該偽造之讓渡書上
,以達逃漏稅款目的,然原處分機關未加詳查,僅以該偽造之讓渡書率予認定訴願人即
為負責人,進而要訴願人繳納鉅額之稅款,實讓訴願人不服。
四、卷查本案○○小吃店違章漏稅之事實,係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依該商號之信用卡請款資
料查獲,並有中南分處八十五年信用卡交易請款資料查核輔導清冊影本及八十六年五月
二十九日北市稽中南 (甲)字第九○九八一八號調查函影本等附卷可稽,且訴願人就此
亦未提出具體反證或有所爭執,是本案○○小吃店違章漏稅之事實,堪予認定。
五、惟訴願人否認其為○○小吃店之負責人,且辯稱系爭○○小吃店之讓渡書上並無其之簽
名,印章亦非其所有,而主張該讓渡書顯係偽造,印章亦係偽刻,其已就偽造不實讓渡
書部分向司法機關提出告訴;又謂其自七十七年以來均一直擔任電信工程公司之技術員
,平時僅領微薄的薪資;並檢附八十五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影本、服務證明書、現職
證明書、勞工保險卡影本及刑事告訴狀影本等佐證。姑不論其所稱是否屬實,訴願人既
已就○○小吃店之讓渡書部分提出說明及舉證,原處分機關在未為必要查證之情形下,
尚難徒憑讓渡書等資料率即認定訴願人確為○○小吃店之負責人。況查卷附財團法人聯
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聯卡商服字第八七一八八○號簡便行文表(影本
)載明:「......經查○○小吃店....之受款人為○○○......匯款寄送地址:臺北縣
三重市○○街○○巷○○弄○○號○○樓....」,又臺灣○○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十
一月十一日美運財字第八七○○七六號函載明:「......○○小吃店(特約商代號:九
八五一0一00二五)....其信用卡交易之請款方式為端末機請款方式、受款人為○○
○....」,是訴願人所稱之事實,不無可能;倘訴願人所稱屬實,則原處分機關中南分
處以訴願人為○○小吃店之負責人而為處分,即有違誤。再者,卷附本府建設局八十五
年三月十二日建一中南統字第五二一○一○一四號簡便行文表通知○○小吃店略以:「
一、貴行號未獲准設立登記,所請變更登記無法受理。....」等語,是以○○小吃店倘
迄今仍未辦妥商業登記,則中南分處以之為受處分人,是否妥適?亦有疑義,宜由原處
分機關一併究明。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究明相關事實及疑義後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