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88.02.11. 府訴字第八七0八三三0二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會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
一四六八八八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間出租房屋,收取房屋租金計新臺幣(以下同)二八九、
五五一、一五六元(不含稅),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報繳營業稅,案經原處分機關中正
分處查獲,依法審理核定應補徵營業稅一四、四七七、五五八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
經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四六八八八00號復查決定:「復查
駁回。」決定書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函送,訴願人仍不服,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一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
定課徵營業稅。」第六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營業人:一、以營利為目的之
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二、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有銷
售貨物或勞務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
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
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
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
稅額並補徵之:三、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者。
」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
並得停止其營業......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
財政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臺財稅第八六一八九七四四三號函釋:「非以營利為目的
之基金會或其他人民團體等,於經主管稽徵機關輔導辦理營業登記後,其辦理營業登記
前所應補繳之營業稅,如屬未經檢舉之案件,於計算補徵營業稅額時,其所取具之合法
進項憑證應准予依法核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為公法人屬公益團體,原處分機關將公益團體之租金收入認定為銷售貨物或勞務
之商業行為欠缺法理依據。訴願人租賃收入應非銷售貨物亦非銷售勞務,且該租金收入
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任意動用,且所得皆用於公共事業,是訴願人自非以租賃收入為
業務目的之商業團體,應得免繳營業稅。又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三款規定,訴願人屬
得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公益團體,非屬營利事業單位,與營業稅法第二條第一款、第
二款之營業人有別。且原處分機關刻意曲解財政部賦稅署八十七年二月二日臺稅二發第
八七一九二六五八一號函,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三、卷查訴願人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間出租房屋,收取房屋租金,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
報繳營業稅之違章事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財北國稅資字第八
七一四五七六五號函附卷可稽,其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訴願人雖主張其為公法人
係屬公益團體,非屬營業稅法上之營業人及無營業稅法之適用等節,惟查非以營利為目
的之事業、機關、團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者,依首揭營業稅法第六條規定即為營業人
,依法即應申報銷售額,是訴願人就此陳辯,難認有理。又本府建設局曾以八十七年一
月八日北市建三字第八六二八三八二一號函請財政部就訴願人出租房屋之租金收入應否
免徵營業稅釋示,案經財政部賦稅署八十七年二月二日臺稅二發第八七一九二六五八一
號函轉原處分機關釋復略以:「......關於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函轉貴市塯公農田水利會
....出租房屋之租金收入,可否免徵營業稅乙節,請查明實情依法核辦逕復。......」
。又訴願人主張租金收入,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任意動用乙節,經查原處分機關八十
七年八月一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0一四二八九號函請本府建設局查明訴願人系爭房屋
租金收入是否編列於該局之單位預算內,案經本府建設局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北市建三字
第八七二四六三六八號函復略以:「....二、臺北市塯公農田水利會因屬公法人團體,
並配合本府執行相關農業政策,其編制及預算均屬獨立,故有關其『房屋租金』收入部
分,未編列於本局之預算內,抑(亦)無以附屬單位預算方式編列,其收入亦由該會依
相關規定及程序,自行運用處理。」,是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租金收入,係該會依相
關規定及程序,自行運用處理而屬銷售勞務,依法補徵營業稅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
四、惟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為營
業稅法第十五條所明定。又本案訴願人本無營業登記,並未按期申報繳納營業稅,設如
訴願人有進項稅額,依上開規定原處分機關於補徵訴願人營業稅時,自應以扣減進項稅
額後之餘額,方為向訴願人補徵之營業稅額。然本案原處分機關於查得訴願人漏報銷售
額,核算訴願人之應補徵營業稅時並未考量訴願人當期有無進項稅額可資扣抵,而逕以
查得訴願人之出租房屋租金收入,為核算基礎,核定訴願人應補徵之營業稅,自有未當
。復綜觀全卷亦無相關資料可資認定。從而,為求原補徵稅額之正確性,原處分應予撤
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處分。
五、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訴願審議委員會主
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