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8.02.23. 府訴字第八八00五0一二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八七一六九三八七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
      三十日內提起之。」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
      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二、提起訴願逾越
      法定期限......者。......第一項第二款期限之遵守,以受理訴願機關實際收受訴願書
      之日期為準。訴願誤向非管轄機關提起者,以該非管轄機關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期限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假日者,以其次日代之;期限之末日為星期六
      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代之。」
      又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
      以駁回。」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
      起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向○○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購買自用小客車乙
      輛,取得其所開立之DA xxxxxxx號統一發票乙紙,金額新臺幣(以下同)六四二、八五
      七元,稅額三二、一四三元,於申報八十五年五、六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時
      ,充當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嗣經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查獲上開進項憑
      證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乃依法審理核定應補徵營業稅計三二、一四三元(訴願人已於八
      十七年七月六日繳納),並按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計六四、二00元(計至百元為止)
      。
    三、訴願人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北市稽法乙
      字第八七一六九三八七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決定書並載明:「申請人對復
      查決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到復查決定書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臺北市政府(臺北市○○路○
      ○號)提起訴願。並於上開期間內將訴願書送到臺北市政府(以受理訴願機關實際收受
      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上開決定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送達,此有
      訴願人及其負責人○○○蓋章收受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訴願人址設臺北市,無在途期
      間扣除問題,則訴願人應於收受上開復查決定書次日起之三十日內提起訴願,期間之末
      日為八十八年一月七日(星期四)。然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
      ,此有本府收文章戳蓋於該訴願書上可稽,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判例
      意旨,原處分已告確定。
    四、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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