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8.02.24. 府訴字第八七0七二一四七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申請適用直接扣抵法計算稅額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南港分處八十七年八月
    十四日北市稽南港甲字第八七00九六九一00號函復,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向原處分機關南港分處申請自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依兼
    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八條之一規定適用直接扣抵法計算稅額,復於八十七年三月十
    九日向該分處申請更正為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適用直接扣抵法計算稅額,經該分處以八十
    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北市稽南港創字第八七九0三0七五00號函准其自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
    開始適用直接扣抵法計算營業稅額,惟訴願人復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向原處分機關南港分處
    申請更正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適用直接扣抵法計算稅額,嗣經該分處以八十七年八月十四
    日北市稽南港甲字第八七00九六九一00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九月十
    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嗣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補具理由書、八十八年一月七日補充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仍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處分。
      又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
      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故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營業人因兼營第八條第一項免稅貨物或勞務......
      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比例與計算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兼營營業人最近三年內無重大
      逃漏稅,且帳簿記載完備,能明確區分所購買貨物、勞務或進口貨物之實際用途者,得
      向稽徵機關申請核准採用直接扣抵法,按貨物或勞務之實際用途計算進項稅額可扣抵銷
      項稅額之金額及進口貨物、購買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勞務之應納稅額。但核准後三年
      內不得申請變更。」
      財政部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臺財稅第八四一六六0七三0號函釋:「兼營營業人經核准
      採用直接扣抵法計算營業稅額者,應自核准之月份起開始適用,並於次期十五日內申報
      該期銷售額時按直接扣抵法計算應納營業稅額。」
      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臺財稅第八五一九二八七九0號函釋:「兼營營業人未依八十一年
      九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八條之一規定選擇採用『直接
      扣抵法』,而採『比例扣抵法』計算稅額者,自上揭辦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其屬尚未核
      課確定之各年度案件,得申請採用『直接扣抵法』計算應納稅額。」
      八十六年八月九日臺財稅第八六一九一一一九五號函釋:「八十一年九月一日『兼營營
      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八條之一修正施行之日起,兼營營業人原採用『比例扣抵法
      』計算稅額並繳納應納營業稅額,嗣後要求改按『直接扣抵法』計算稅額而經稽徵機關
      否准,於本部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臺財稅第八五一九二八七九0號函釋發布前已提起行
      政救濟且尚未確定者,准依上開函釋規定申請採用『直接扣抵法』計算應納稅額。」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自開業迄今,無重大逃漏稅之記錄且帳簿記載完備,能明確區分所購買貨物,勞
      務或進口貨物之實際用途,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之規定,於八十七年三月十
      六日委託簽證會計師向原處分機關南港分處申請適用「直接扣抵法」,由於人員疏失誤
      將申請適用日期繕打為八十七年五月一日,隨即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呈文更正申請日
      期為八十七年一月一日。依財政部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臺財稅第八五一九二八七九0號
      函規定,訴願人八十七年一、二月份營業稅亦在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申報,由此可見,
      訴願人申請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適用「直接扣抵法」,顯然已符合前揭財政部函釋規
      定,得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適用「直接扣抵法」申報營業稅。
    (二)兼營營業人自八十一年九月一日起,其屬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得申請採用「直接扣抵
      法」計算應納稅額,此有財政部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臺財稅第八五一九二八七九0號函
      明文函釋在案。原處分機關雖援引財政部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臺財稅第八四一六六0七
      三0號函釋,應自核准之月份起開始適用直接扣抵法計算營業稅額,惟財政部八十六年
      一月十八日臺財稅第八五一九二八七九0號函釋發布在後,依後令優於前令原則,應優
      先適用,亦即,只要係尚未確定案件,得由兼營營業人申請追溯適用。
    四、按兼營營業人計算稅額若要採用直接扣抵法,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八條之
      一第一項規定,必須事前提出申請,且以申請者帳簿記載完備,並能明確區分所購買貨
      物、勞務或進口貨物之實際用途及最近三年內無重大逃漏稅者為限;又核准權限歸屬於
      稽徵機關,稽徵機關自得依其查核結果,依職權核定申請人之適用日期。
    五、卷查本案訴願人雖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以誤繕為由,函請原處分機關南港分處自八十
      七年一月一日起准其適用「直接扣抵法」計算稅額,惟查訴願人係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
      日始提出申請,案經該分處查核訴願人符合適用「直接扣抵法」計算應納稅額之條件,
      並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北市稽南港創字第八七九0三0七五00號函准其自八十七
      年五月一日起開始適用「直接扣抵法」計算營業稅額,觀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函釋意旨,
      原處分並無違誤。至訴願人援引財政部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臺財稅第八五一九二八七九
      0號函釋主張本案屬尚未核課確定之各年度案件,然所謂「尚未核課確定之各年度案件
      」,得申請採用直接扣抵法計算應納稅額者,應係指在財政部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臺財
      稅第八五一九二八七九0號函釋發布前已提起行政救濟且尚未確定者而言,觀諸財政部
      八十六年八月九日臺財稅第八六一九一一一九五號函釋所自明,是訴願人訴請自八十七
      年一月份起追溯適用「直接扣抵法」計算營業稅額,顯與規定有違,自難憑採。又關訴
      願人訴稱依後令優於前令原則,應優先適用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臺財稅第八五一九二八
      七九0號函釋乙事,因前令(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臺財稅第八四一六六○七三○號函)
      仍編入財政部稅制委員會所編印之八十五年版「營業稅、印花稅、證券交易稅法令彙編
      」,又前令與後令(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臺財稅第八五一九二八七九0號函)所涵蓋範
      圍並非相同,難謂後令排斥前令致前令無效不予適用,是原處分機關援引前函審理本案
      ,自無不當。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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