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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2.24. 府訴字第八七0七八四二一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六
一四三二九四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經人檢舉於八十一年十月至八十四年六月受○○○建築師事務所之複委託辦理
臺南市○○中心二期工程及○○院生物研究所研究大樓新建工程規劃工作,收取複委託收入
,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三七、八七五、八二九元(不含稅),
案經原處分機關依法審理核定應補徵營業稅一、八九三、七九一元(訴願人已於八十五年九
月二十四日補繳),並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計五、六八一、三00元(計至百元止)。訴
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六一四三二九四
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
,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
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第
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
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
據一併申報。」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
、漏報銷售額者。五、漏開統一發票....者。」(行為時)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一倍
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第五十三條之一規定
:「營業人違反本法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罰則規定。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
於營業人者,適用有利於營業人之規定。」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銷貨時未依法開立發
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
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三倍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獨立主持○○○建築師事務所,歷年業務收入來源,不止系爭繫案臺南市政府一
案,尚有其他業主。該事務所四年間,由訴願人墊付該事務所業務費用,略大於系爭標
的,但遠少於其申報年度必要費用。本案爆發檢舉事件緣由,肇因於訴願人請求歸墊差
額未果,滋生誤解,○君因理虧盛氣,提出不實控告及舉發行為。
(二)○君委任案外人負責記載、保管帳簿憑證,該案外人係訴願人專任會計,其為取得出納
方便,及資金流程、流向、墊款等記錄保有軌跡查考,年度進行中涉及該事務所應收或
應付薪工、租金、差旅其他必要費用等資金,請由○君陸續匯入訴願人銀行帳戶,再依
費用科目發生時序,收集憑證登帳核銷。年度結束,再結算墊付款項差額並對帳結清。
(三)○君為執行業務者,依法有保管帳冊憑證義務,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義務,遵守稅
法傳喚提示帳損憑證接受查核義務。國稅局亦保有查核執行業務所得之報告文牘及檔案
資料,若請臺北市國稅局提供卷存查核資料查證事實真相,具有絕對公信力及證據能力
。
三、卷查本案依檢舉人所提供之複委託書內容觀之,第二條約定:「乙方(訴願人)受甲方委
託辦理下列工作:(一)環境規劃(二)景觀綠化暨藝術工程規劃(三)有關建築資訊顧問及
提供相關資料(四)建築施工圖之繪製(五)必要之施工大樣詳圖(六)數量計算並編製成冊
。」第四條約定:「工作酬金:甲方應給付乙方之工作酬金為甲方與業主簽訂之設計費
用百分之七十八。....」核其內容,訴願人接受該建築師事務所之委託辦理工程之設計
、規劃,屬營業稅法第三條第二項所規定銷售勞務之行為,其所收取之委託收入,自應
依法課徵營業稅,訴願人漏未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是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複委託
書、付款簽收簿影本,認定訴願人有漏開統一發票及漏報銷售額之違章事實,尚屬可採
。
四、至訴願人主張與○○○建築師事務所間,收取款項係收回所墊付該事務所之業務費用乙
節,訴願人並未檢附相關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不足以推翻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證據所
為之處分,是其訴願理由,核不足採。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機關予以補徵營業稅及按
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之處分,自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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