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8.03.06. 府訴字第八八00八四三八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北市稽法乙字
    第八七一七二一五一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
      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
      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
      日內,申請復查。二、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無應納稅額或應補稅額者,應於核定稅額
      通知書送達後三十日內,申請復查。」第五十條之二規定:「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
      鍰者,由主管稽徵機關處分之,不適用稅法處罰程序之有關規定,受處分人如有不服,
      應依行政救濟程序辦理。......」
    二、本件訴願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銷售勞務,金額計新臺幣(
      以下同)五五、五三0、0一二元(不含稅),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經法務部
      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查獲,案移原處分機關依法審理核定應補徵營業稅二、七七六、五
      0一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計八、三二九、五00元(計至百元為止)。
    三、本件處分書及罰鍰繳款書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送達訴願人,此有蓋有訴願人及負責人章
      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訴願人如有不服,自應於繳納期間(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至八
      十七年八月三十日)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即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星期二)申請
      復查,始為適法。惟訴願人遲至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此有原處
      分機關收文章戳蓋於復查申請書可稽,則本件申請復查已逾首揭法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
      。是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七二一五一00號復
      查決定:「復查駁回。」自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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