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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3.04. 府訴字第八八00五0一五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使用牌照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北市稽法
乙字第八七一七一一0七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改按應納稅額處以二倍罰鍰。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號自用小客車(一九九八CC),應納八十六年度及八
十七年度使用牌照稅,金額各為新臺幣(以下同)一一、二三0元,逾滯納期未納稅換照,
亦未申報停止使用,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行駛於本市○○大道、○○○路口時,為原處分
機關會同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查獲,經原處分機關依法審理核定應按訴願人八十六年度
、八十七年度應納稅額分別處以四倍及三倍罰鍰為四四、九00元、三三、六00元(計至
百元止),共計七八、五00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十一月
二十四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七一一0七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復查決定
書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使用牌照稅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
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
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第十條(行為時)規定:「
使用牌照之換領及徵稅期間為一個月......。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於前項規定期
間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辦理換照,並繳納應納稅款。」現行第十條規定:「使用牌
照稅於每年四月一日起一個月內一次徵收。但營業用車輛按......分二次平均徵收。主
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
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第二十八條(行為時
)規定:「逾期未完稅或報停繳銷牌照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一個月內使用經查獲
者,除責令補稅換照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二個月者,處以二倍之罰鍰;依此
類推以加至四倍罰鍰為止。」現行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
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至二倍之罰
鍰。」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
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
財政部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臺財稅第八二0七三七三六九號函釋:「使用牌照稅之開
徵係採公告方式辦理,納稅義務人未如期繳納稅款,不得以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未送達為
免責理由......惟為便利納稅人納稅換照,乃填送繳款書以利納稅人繳納。......」
八十五年八月二日臺財稅第八五一九一二四八七號函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修正公
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對於公布生效時尚未裁罰確定之案件均有其適用。..
....」
二、本案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因八十六年度及八十七年度長期經商在外,又因新任管理員
對訴願人不熟悉,以致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牌照稅沒有繳納,又因過期誤認銀行不能繳
納,一時之間不知往何處繳納,拖延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行駛於道路,卻遭交通警察
攔阻,復於十月份接到罰單,分別處罰四倍及三倍罰鍰,金額高達七萬多元,訴願人無
力繳納,訴願人是否有補救之道或給予分期繳納。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應納八十六年度及八十七年度使用牌
照稅,逾期未納稅換照,亦未申報停止使用。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行駛於本市○○大
道、○○○路口時,經原處分機關會同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查獲,此有臺北市車輛
檢查扣留違章車輛切結附卷可稽。至訴願人主張因長期經商在外,又因管理員不熟,有
信件也不知如何轉告,再加上經濟不景氣,以致八十六年度及八十七年度牌照稅逾期未
繳乙節,訴願人既已自承係疏忽所致,尚難以此冀求免罰,又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
規定,納稅義務人因天災、事變或遭受重大財產損失,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者,
乃係得於「規定納稅期間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又依同法第四十九
條前段規定,罰鍰部分應得準用之;而本件系爭罰鍰之繳納期間經延至八十六年四月三
十日止,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提起本件訴願時,始向本府陳請准予分期繳
納,經本府函移原處分機關處理,經查訴願人既未於規定繳納期間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
請分期繳納(有繳款書、復查申請書、復查報告書等附卷可稽),準此,原處分機關未
准其所請,並依首揭規定予以裁罰,尚非無據。
四、惟查首揭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業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原罰
鍰處分已修正為「處以應納稅額一至二倍之罰鍰」,且原處分機關答辯亦陳明:「....
..惟查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業經修正為......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
三規定,本案應可適用前揭修正使用牌照稅法規定按較輕倍數裁罰......」職是,本案
本府經衡酌訴願人之違章情節及參照法條修正前後之罰鍰倍數比例,並依前揭稅捐稽徵
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及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二日臺財稅第八五一九一二四八七號函釋
意旨,爰將原處分撤銷,均改按應納稅額處二倍罰鍰。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公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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