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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2.04. 府訴字第八七0九六八七三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一
六五一四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土地(面積三、二三七平方公尺)應
有部分為十萬分之一一五七,面積為三七‧四五平方公尺(3,237×1,157/100,000=37.45
),訴願人前於八十五年九月四日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大安
分處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四二四二五號函准系爭土地面積十三‧五六平方公
尺自八十五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二三‧八九平方公尺部分按一般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並副知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萬華分處乃依法核定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八
十六年期地價稅新臺幣(以下同)一三、0三七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
以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一六五一四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
上開決定書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
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第十七條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
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
未超過七公畝部分。....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第一項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一處為限。」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依第十七條
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
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
以後免再申請。」
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自用住宅
用地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戶口名簿影本及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
,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
財政部八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臺財稅第八0一二四七三五0號函釋:「說明:二、......
依土地稅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
、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
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
能認為合法。」六十一年度判字第七0號判例:「認定事實,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
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惟復查決定書稱該筆土地地上房屋因行政管理分三個門牌,據以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僅
適用一處面積十三點五六平方公尺,又地下室係屬房屋公共設施部分亦認定為一處房
屋,顯依法不合。查地下室並無房屋稅單,且該土地之其他房屋所有權人,地下室持
分部分均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另依一般土地稅率課稅,顯與公平課
稅原則不符,亦增列法律所無規定之限制,顯與法律保留原則不符。
(二)又復查決定書稱依財政部八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臺財稅第八0一二四七三五0號函釋意
旨,縱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有消滅原因之事實亦不影響八十六年期地價稅全部依自用
住宅稅率課徵地價稅,又八十五年九月四日變更部分為○○○路○○號○○樓之○○
房屋面積一五二點六平方公尺,其餘二處原為自用住宅並無須再行變更,是全部為自
用住宅使用,八十六年地價稅全部依自用住宅稅率課徵地價稅,依法並無不符。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十萬分之一一五七
,面積為三七‧四五平方公尺( 3,237× 1,157/100,000=37.45),訴願人前於八十五
年九月四日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業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八十五年九
月十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四二四二五號函准系爭土地面積十三.五六平方公尺部分自八
十五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係基於系爭土地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 本市
○○○路○○段○○號○○樓之○○房屋(課稅面積一五二點六平方公尺),係作自用
住宅使用;同路段○○之○○號房屋(課稅面積二十五點九平方公尺);及同路段○○
號地下○○、○○樓房屋(課稅面積二六0點三平方公尺,為停車場、公廁、管理員室
、變電所,訴願人之應有部分為一0四0分之六十,面積應為一五‧0二平方公尺,)
非作自用住宅使用;遂核定系爭土地面積十三‧五六平方公尺部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其餘二三‧八九平方公尺部分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四、訴願人訴稱其於八十五年九月四日申請房屋使用情形變更部分為○○○路○○號○○樓
之○○房屋(原係營業使用變更為自用住宅使用),其餘二處房屋原為自用住宅並無須
再行變更,是系爭土地地上建物全部為自用住宅使用,同幢其他房屋所有權人,地下室
應有部分均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另依一般土地稅率課稅云云,本件系
爭爭點應係前揭第(二)、(三)房屋實際上是否有作自用住宅使用?經原處分機關大
安分處八十七年三月六日現場勘查發現上開第房屋為地下停車場與主建物同屬整體規劃
建物,該地下停車場僅供地上建物住戶使用,並未對外營業,遂以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北
市稽大安乙字第八七0一五五一七0一號函、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八七
0三八三七二00號函及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八七0三八三七二00號
函請訴願人提供有關該地下室房屋用途係符合自用住宅之相關事證供核。原處分機關大
安分處以訴願人未提供事證調查,認定該地下室房屋供他人停車使用之證據,遍觀全卷
猶有未明,此其一也;再者,有關第(二)房屋部分,原處分機關認定其非作自用住宅
使用之論據為何,觀諸全卷,付之闕如,此其二也;原處分機關計算前揭第(一)、(
二)、(三)房屋坐落系爭土地面積比例之法律依據為何,亦滋生疑義,此其三也;按
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度判字第七0號判例意旨,原處分機關認定事實不得出於臆測,原處
分機關萬華分處核定訴願人八十六年期地價稅一三、0三七元,原處分機關為復查決定
時,維持原核定之處分,顯與前揭行政法院判例意旨不合,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
機關查明後另為處分。又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此為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度
判字第二號判例意旨所明示。訴願人既訴稱前揭三房屋均作自用住宅使用,就此事實,
亦應負舉證及協同原處分機關至現場調查之義務,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公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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