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8.03.04. 府訴字第八八00六二二八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八七一六二七四0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改處新臺幣一、五五一、八00元。其餘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至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銷售貨物,金額計新臺幣(以下
      同)一一、四四二、九0三元(不含稅),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案經法務部
      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以下簡稱臺北市調查處)查獲後,移由原處分機關審理核定應補
      徵營業稅五七二、一四五元(訴願人業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補繳一七三、九五二元)
      ,並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計二、八六0、七00元(計至百元止)。訴願人不服,申
      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一六三九二00號復
      查決定:「原核定補徵稅額更正為新臺幣三九八、一九三元,其餘復查駁回。」訴願人
      仍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府訴字第八七0五六六二五0一號訴
      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二、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六二七四000號重為復查
      決定:「原核定補徵稅額更正為新臺幣(以下同)二0六、00九元,原罰鍰處分金額
      併予更正為一、八九九、八00元。」上開決定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送達,訴願人
      仍表不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
      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
      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
      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
      併申報。」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
      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
      銷售額者。五、漏開統一發票......:者。」(行為時)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納
      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一倍至
      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第五十三條之一規定:
      「營業人違反本法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罰則規定。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
      營業人者,適用有利於營業人之規定。」
      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
      第三款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銷貨時未依法開立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
      申報,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
      事實者,處三倍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本案所爭,係訴願人短漏開統一發票金額七、五九九、二一五元,其中三、四七九、0
      四八元,業已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和十二月補開統一發票,並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
      併同當期營業稅申報。訴願人經由營業稅申報書之自動補報及補繳稅款之行為,已具備
      書面承認違章之實質要件。
    (二)前述所陳理由,原處分機關之認事用法,容有違誤,請依實質審核,准將已承認違章事
      實並已補報及補繳稅額部分,惠准按三倍處罰鍰。
    三、卷查本件前經本府以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府訴字第八七0五六六二五0一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並於理由欄載明:「......四、惟查,訴願
      人主張系爭短漏開統一發票銷售額三、八四三、六八八元係○○○商行之貨款乙節,經
      查訴願人公司總經理○○○雖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所作調查筆錄略以:『○○○支
      付貨款均是依照我的要求將貨款匯至○○銀行○○分行......,戶名分別為○○○公司
      及○○實業戶頭內。』然依原處分機關稅籍資料檔記載:○○○商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
      一日經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異動撤銷登記在案,其營業稅申報情形為:八十三年七至八
      月,申報銷售額為三、四五六、五九九元(不含稅),當期累積留抵稅額四、五七0元
      ;八十三年九至十月,申報銷售額為四、二八九、六五五元(不含稅),當期累積留抵
      稅額七八、二七八元;八十三年十一至十二月,申報銷售額為七、七九一、五八四元(
      不含稅),當期累積留抵稅額七九、七五一元;八十四年一至二月,申報銷售額為三、
      四二八、五六八元(不含稅),當期累積留抵稅額一六、七0一元;八十四年三月申報
      銷售額為0元,當月累積留抵稅額一六、七0一元;至八十四年三月後查無該商行申報
      資料,○○○商行於八十三年七月至八十四年二月間既有銷售貨物之事實,則訴願人主
      張系爭短漏開統一發票銷售額三、八四三、六八八元係○○○商行之貨款乙節是否屬實
      ,原處分機關補充答辯就此點並未予查明,即遽而認定係訴願人漏報之銷售額,似嫌率
      斷。從而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處分。」
    四、原處分機關依本府訴願決定撤銷意旨以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0一九
      七四七00號函請臺北市調查處查明系爭銷售額三、八四三、六八八元,究屬訴願人抑
      或○○○商行之貨款。經該處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肆字第七四四四八四號函檢附○
      ○○商行○○銀行○○分行0五二00一一0一八一五號帳戶資料。又據訴願人八十七
      年十月二十七日提供○○○商行上開帳戶存摺影本核對結果,系爭銷售額中三、八四三
      、六八八元應可認定係屬○○○商行之貨款。從而原處分機關重為復查決定,將原核定
      違章金額一一、四四二、九0三元扣除三、八四三、六八八元,更正為七、五九九、二
      一五元(不含稅),補徵稅額更正為二0六、00九元(漏稅額三七九、九六一元扣除
      訴願人已繳之一七三、九五二元),原罰鍰處分改按訴願人所漏稅額三七九、九六一元
      處五倍罰鍰計一、八九九、八00元(計至百元為止),尚非無據。
    五、惟關於漏稅罰部分,訴願人短漏開統一發票金額三、四七九、0四八元部分,業已分別
      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和十二月補開統一發票,並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併同當期營業稅申
      報,補繳一七三、九五二元之營業稅,係在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裁罰處分核
      定前,依前揭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應改按所漏稅額一七三、九五
      二元處三倍罰鍰計五二一、八00元(計至百元止),另二0六、00九元部分仍維持
      五倍罰鍰計一、0三0、000元(計至百元止),合計為一、五五一、八00元。
      其計算如下:379,961-173,952 = 206,009
            (173,952×3=521,800)+(206,009×5=1,030,000)=1,551,800
      至復查決定將原核定補徵稅額更正為二0六、00九元部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有理由,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公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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