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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3.19. 府訴字第八八00九二一二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北市稽法乙字
第八七一六七五一二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第一項所稱確定,係指左列各種情形:
一、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申請復查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
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
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
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二、依核定稅
額通知書所載無應納稅額或應補稅額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後三十日內,申請復
查。」第五十條之二規定:「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鍰者,由主管稽徵機關處分之,
不適用稅法處罰程序之有關規定,受處分人如有不服,應依行政救濟程序辦理。......
」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於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銷售勞務,金額計新臺幣
(以下同)二七六、八一八、七0五元(不含稅),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案經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查獲,並函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及原處分機關派員會同審
理,依法核定應補徵營業稅一三、八四0、九三五元(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繳納一四、三四三、四二0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計四一、五二二、八00元
(計至百元止)。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申請復查,十月二十六日補具復查
理由,案經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提起復查逾法定期間,復查申請不合法為由,以八十七
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六七五一二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
上開決定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卷查本件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係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罰鍰
繳款書之繳納期間係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止,有原處分機
關核定稅額繳款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附卷可稽,訴願人於收受上開補徵營業稅稅額
繳款書,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繳納,足徵上開稅額繳款書已合法送達。依首揭規定
,訴願人應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即訴願人至遲應於八十七年
九月二十九日(星期二)前申請復查,又查本件罰鍰處分書之繳款書係於八十七年八月
五日送達(送達證書誤載為八十八年八月五日),有原處分機關處分書及罰鍰繳款書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訴願人遲至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有復查申
請書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附卷可稽,是本件復查之提起,已逾法定期間,原核定補
徵稅額及罰鍰處分已告確定,訴願人就已確定之案件,申請復查,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
以程序不合,駁回復查,自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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