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8.03.16. 府訴字第八八00五八八三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八十七年十月娛樂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北市稽法乙
    字第八七一七六九八0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依本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所核准營業項目係經營餐廳及酒店業務(無女陪侍),
    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訴願人實際經營酒吧、廊(有女侍),且兼營視聽歌唱項目,與
    登記項目不符,乃以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北市警中分一字第八六六0五0四四00號通報單請
    原處分機關及本府相關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查證,訴願人確有擅自經營卡拉O
    K視聽歌唱項目,依法應代徵娛樂稅,卻未於事前辦理娛樂業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手續,
    原處分機關乃核定訴願人自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起查定課徵娛樂稅,每月核定營業額為新臺
    幣(以下同)七二、000元,娛樂稅一、六六二元,教育經費四九八元,遂發單課徵八十
    七年十月份娛樂稅一、六六二元,加徵教育經費四九八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案經原
    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七六九八000號復查決定:「
    復查駁回」,訴願人仍不服,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娛樂稅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規定:「娛樂稅,就左列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
      娛樂活動所收票價或收費額徵收之......六、撞球場、保齡球館、高爾夫球場及其他提
      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另以其他飲料品或娛樂設施供應娛樂人者,按其收費額課
      徵娛樂稅。」第七條規定:「凡經常提供依本法規定應徵收娛樂稅之營業者,於開業、
      遷移、改業、變更、改組、合併、轉讓及歇業時,均應於事前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登記
      及代徵報繳娛樂稅之手續。」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娛樂稅代徵人每月代徵之稅款,應
      於次月十日前填用自動報繳書繳納......。」
      臺北市娛樂稅徵收細則第四條規定:「....所稱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係指機動
      遊藝、機動遊艇、電動玩具、錄影帶節目放映(MTV)等具有娛樂性之設施而言。」
      第五條規定:「娛樂稅之徵收率如左......六、......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課
      徵百分之二‧五。」
      財政部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臺財稅第八二一四九一二七四號函釋:「餐廳附設卡拉OK
      放映電視銀幕設備,係視聽中心之一種,核屬娛樂稅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其他提供
      娛樂設施供人娛樂』之範圍,同意准照貴省稅務局所擬比照KTV視聽中心方式核課娛
      樂稅。」
      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臺財稅第八二0三二0三六0號函釋:「主旨:營業人實際之營業
      項目與登記不符時,稽徵機關應本實質課稅原則,核實課徵營業稅,以遏止營業人變相
      營業、逃漏稅捐。說明:依經濟部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經商二一九二八八號函反應,部
      分業者為取巧漏稅,以營業稅稅率較低之餐廳、冰果室等行業申請登記,俟核准後卻從
      事稅率較高之酒家、舞廳等行業,有違稅法規定,應予核實課徵,並依營業稅法第四十
      六條及五十一條規定論處,以杜逃漏。」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依據經濟部七十八年九月七日所召開「研商客人伴唱(卡拉OK)可否登記為公司、行
      號營業項目有關事宜會議紀錄」之決議事項六、(一)載明「營業場所附設卡拉OK伴
      唱機具設備,如僅係為其招徠顧客之服務,作為其經營方法之一,而未另收費者,毋需
      登記為營業項目。」,既然勿庸登記為營業項目,又何來徵收娛樂稅之理?
    (二)訴願人經營一家八十五平方公尺(約二十六坪)的小餐廳,每月營收有限,不但按時繳
      納營業稅、薪資所得稅、年度綜合所得稅等,今又為一臺電視機必須按月繳交百分之二
      .五的娛樂稅,何以原處分機關與經濟部同樣是政府機關,同樣受行政院管轄,為什麼
      認定標準不一?
    (三)依據經濟部八十年四月十五日經商二0八0四三號函釋:按理髮視聽歌唱及浴室業管理
      規則第三條第二款規範之視聽歌唱業,乃指以提供視聽伴唱設備供人歌唱為「業務」之
      營利事業。而為商業之「業務」者,應以具有「營利性」為必要。本案於餐廳內「附設
      」伴唱視聽設備,綜合客觀事實如消費者就使用視聽伴唱設備,無須支付對價者,則尚
      無前開管理規則之適用。若原處分機關裁決訴願人必需繳交娛樂稅,則請市府飭建設局
      先准訴願人變更營業登記增加視唱營業項目。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有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北市警中分一字
      第八六六0五0四四00號通報單、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北市稽中
      南(甲)字第七二四四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足堪認定。訴願人雖辯稱
      其主要營業項目為餐飲業務,卡拉OK視聽設備只是提供顧客消遣並未另外收費乙節,
      惟訴願人既常態性提供卡拉OK視聽設備供人娛樂,依前揭娛樂稅法規定及財政部函釋
      ,應可認定屬娛樂稅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指「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之範圍
      ,縱使訴願人未登記為營業項目,然依實質課稅原則,並不因而得免娛樂稅之課徵,故
      經濟部七十八年九月七日所召開「研商客人伴唱(卡拉OK)可否登記為公司、行號營
      業項目有關事宜會議紀錄」決議事項六所稱毋需登記為營業項目,乃係就其主管商業登
      記業務所作之規範,並非泛指其無需登記為營業項目,亦無需依其營業性質繳納稅捐,
      訴願主張,恐係出於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予以課徵娛樂稅,自
      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