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8.03.17. 府訴字第八八00九0三四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七八
    九三九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同區○○段○○小段○○地號持分三分之一土地(地上建物門牌為
    本市○○街○○巷○○號○○樓)及同地段○○地號土地(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路○
    ○巷○○弄○○號),經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八十七年期地價稅。
    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七八九三
    九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一月十四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一
    月十六日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
    八一0二九五二00號函移由本府受理,並一併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
      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
      公畝部分。....」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
      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
      ,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
      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自用住宅
      用地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戶口名簿影本及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
      ,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第二十條規定:「地價稅依本法第四十條之規定,每
      年一次徵收者,以九月十五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每年分二期徵收者,上期以三月十五
      日,下期以九月十五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各年(期)地價稅以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
      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同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持分三分之一,自六十五年五月
      七日遷入至今,因八十五年退休將自用之○○樓售讓給租戶○○○○,但地價稅仍照以
      前一樣稽徵。
    三、卷查本件系爭八十七年地價稅課徵之○○段○○小段○○地號土地,持分三分之一之面
      積二0.六七平方公尺,及同地段○○地號土地,持分全部面積七十一平方公尺;又查
      訴願人並未依土地稅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申請適用特別稅率,是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按一
      般用地稅率核課該二筆土地八十七年期地價稅,並無不合,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予以駁
      回,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之,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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