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8.03.23. 府訴字第八八0一四七八三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蔘藥行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八七一七七九七八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
      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
      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
      日內,申請復查。二、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無應納稅額或應補稅額者,應於核定稅額
      通知書送達後三十日內,申請復查。」第五十條之二規定:「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
      鍰者,由主管稽徵機關處分之,不適用稅法處罰程序之有關規定,受處分人如有不服,
      應依行政救濟程序辦理。......」
    二、訴願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銷售藥品,金額計新臺幣(以下
      同)六五、一0八、七八五元(不含稅),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又同年進貨計
      五0、四二一、00一元,未依法取得進項憑證。案經原處分機關查獲後,依法審理核
      定應補徵營業稅三、二五五、四三九元,並按訴願人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計一六、二七
      七、一00元(計至百元止),及按訴願人未依法取得他人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
      二、五二一、0五0元,共處罰鍰計一八、七九八、一五0元。
    三、本件核定稅額繳款書、處分書及罰鍰繳款書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送達訴願人,此有蓋
      有訴願人及負責人章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訴願人如有不服,自應於繳款書繳納期間(
      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至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即至八十七年九
      月二十九日(星期二)申請復查,始為適法。惟訴願人遲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始向
      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申請復查,此有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收文章戳蓋於復查申請書可稽
      ,則本件申請復查已逾首揭法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是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
      一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七七九七八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自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四、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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