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88.03.24. 府訴字第八七0九六七五四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
七一六二七二六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銷售汽車,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二六六、六六七元(
不含稅),漏未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經原處分機關依法審理核定應補徵營業稅一三
、三三三元(訴願人已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補繳),並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計三九、
九00元(計至百元止)。訴願人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十
一月十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六二七二六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
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
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
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
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
一併申報。」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
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
報銷售額者。五、漏開統一發票......者。」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納稅義務人,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短報或漏報銷售額,銷貨時未依法開立發票
,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
已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三倍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案係訴願人董事○○○借公司之名義,以自己資金購買車輛後又
過戶其名下,一切後果理應由○先生負責善後。本公司負責人○○○已定居美國並授權
○○○負責經營,請體諒經營之艱困,且今年迄今無營業收入,並請體諒小本經營,盼
為早日結案,以遲交稅金之利息處罰或以最低罰則處罰並向○○○求償。
三、卷查訴願人對本案違章事實並不否認,且有原處分機關營業人車輛異動資料調查表影本
、訴願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承認違章事實之聲明書及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各乙份附
卷可稽,是其違章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至訴願人主張本案係訴願人董事○○○借公司
之名義,以自己資金購買系爭車輛後又過戶其名下,一切後果理應由○先生負責善後,
請以遲交稅金之利息處罰或以最低罰則處罰並向○○○求償乙節,查本件訴願人銷售汽
車漏未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自應承擔因違章行為所生之稅負及罰鍰之責。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並參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按訴願人所漏稅額
處三倍罰鍰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至訴願人授權其董事○○○負責經營,若○
○○之執行業務行為有損害訴願人之權利或利益,訴願人自可向其請求損害賠償,併予
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