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8.03.24. 府訴字第八七0八三九七七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八七一三二一八九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間銷售貨物予○○商行等,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二
    九、七0六、四二八元(不含稅),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訴願人又於八十二年及八
    十三年間銷售貨物卻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金額計一七、六九八、四七九元,經財政部查
    獲將相關事證函移原處分機關辦理,原處分機關依法審理核定應補徵營業稅一、四八五、三
    二一元(訴願人業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補繳),並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計七、四二六、
    六00元(計至百元止);另按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八八四、九二
    三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
    一三二一八九00號復查決定:「一、原處分關於按申請人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總額處百
    分之五罰鍰更正為新臺幣(以下同)八六二、二八0元。二、原核定補徵稅額更正為一、四
    七一、四三六元,漏稅罰併予更正改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上開決定書於八十七年十月
    三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
    、十九日、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分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
      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
      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
      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第四十三
      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
      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五、漏開
      統一發票....者」(行為時)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第五十三條之一規定:「營業人違反本法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罰則規定。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營業人者,適用有利於營業
      人之規定。」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
      就其未給與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
      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
      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
      ....。」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短報或漏報銷售額,銷貨時未依法開立發票
      ,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亦未列入申報,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
      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三倍罰鍰。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係○○公司之台灣地區咖啡、奶精等產品之總代理。八十二年度及八十三年度因
      部分中游廠商或基於自身稅負之考量,或因其為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利事業,向訴
      願人進貨時往往要求訴願人逕行開立銷貨發票給其轉售之下游廠商或拒絕訴願人開立發
      票,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間訴願人在業績壓力下是有如上述跳開發票或逕行開立二聯式
      無抬頭統一發票之情形,但絕無漏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情事。
    (二)原處分機關之彙總表記載,關係廠商「○○」八十三年度漏開發票三00、000元,
      惟訴願人確已依「○○」之指示逕行開立給其轉售之客戶「○○」。關係廠商「○○」
      原處分認定八十二年度跳開二、0七一、一四三元,漏開七四0、四五0元,惟訴願人
      確已依該廠商之指示開立發票給其轉售之廠商「○○」等二十三家,就該二十三家廠商
      逐一查核與訴願人及「○○」之資金往來當可有一正確之核課。關係廠商「○○」原處
      分認定八十二年度漏開發票五九一、九00元,惟訴願人確已依關係廠商之要求逕行開
      立給「○○」。原處分機關既已就訴願人之銀行資料查核,則該銀行資料有「○○」相
      同金額之付款而並無「○○」之付款資料即可證明。關係廠商「○○」與「○○」乃同
      一負責人,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訴願人確有依其指示逕行開立發票給其下游廠商「○○
      西點」。訴願人之行業發貨時即應開立發票,而依一般商業交易及訴願人與廠商之交易
      習慣,收到兌現之貨款往往已逾出貨時三個月,故應以交易發貨所屬應申報營業稅月份
      之時點來判斷有無逾核課期間方屬適法。
    (三)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與「○○商行」等十八家廠商交易,同一交易對象有認定為跳開
      發票,也有認定為漏開發票,惟又拒不說明訴願人銀行帳戶入帳之金額,何筆其認定為
      跳開、何筆又係漏開,以致訴願人無法查對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另一方面又指訴願人
      未能提出具體事證,倒果為因,當然無法令訴願人折服。訴願人相關年度存貨之進銷存
      也經臺北市國稅局查核勾稽核定無誤,期末存貨分別只有三六、一五五、一九0元及四
      二、七0四、六五四元之正常水準,是則訴願人進貨可堪認定無誤,又何來並不存在之
      貨品可供銷售並漏報銷售額呢?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有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稽核報告節略、訴願人銀行往來資
      料、○○商行負責人○○○等二十二人所作談話紀錄及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查核訴願人
      中游經銷商涉及跳開、漏開一覽表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至訴願人訴稱其確已依其關係
      廠商「○○」、「○○」、「○○」、「○○」及「○○」等之指示,跳開發票給渠等
      關係廠商轉售之客戶「○○」、「○○」、「○○」及「○○西點」等,其並未漏開發
      票及漏報銷售額云云,經原處分機關查核訴願人所稱上開統一發票之金額,卻與渠等銀
      行帳戶之金額有不符情事,訴願人又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供調查,訴願人所辯各節,尚
      難採憑。
    四、再查訴願人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銷售貨物予○○商行,漏未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
      額為二九一、五八八元(含稅);訴願人於八十二年二月六日、二日銷售貨物未依法給
      與○○企業社、○○商行憑證金額各為二五五、五二0元(含稅)及二二0、000元
      (含稅);前開營業稅之申報期限均為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該核課期間之末日亦為八
      十二年三月十五日,惟查本案原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繳款書卻遲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
      日始為送達,該部分顯已逾五年核課期間,職是,原處分機關於復查決定時,將原核定
      訴願人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二九、七0六、四二八元部分扣除二七七、七0三元
      (291,588 /1.05=277,703),更正為二九、四二八、七二五元(29,706,428-277,703
      =29,428,725 ),逃漏營業稅一、四七一、四三六元(29,428,725×5%),又原處分機
      關審酌其於裁罰處分核定前,未通知訴願人是否願承認違章事實及補報補繳稅款,及訴
      願人業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繳納原核定補徵稅額一、四八五、三二一元,並於同年五
      月十八日聲明承認違章事實,將原罰鍰處分更正改按訴願人所漏稅額一、四七一、四三
      六元處三倍罰鍰計四、四一四、三00元(計至百元為止);又原核定關於訴願人未依
      規定給與他人憑證金額一七、六九八、四七九元部分扣除四五二、八七六元【(255,52
      0+220,000) /1.05=452,876】,更正為一七、二四五、六0三元(17,698,479-452,8
      76=17,245,603 ),並按該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金額處百分之五罰鍰八六二、二八0
      元(17,245,603×5%=862,280),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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