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8.03.24. 府訴字第八八00四0一七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
    七一六九七一0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改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向○○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營業處購買九人座以下自
    用乘人小汽車,取得其開立之一0九五五二四三號統一發票乙紙,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
    一、0四七、六一九元,稅額五二、三八一元,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原處分機關
    大安分處查獲該進項憑證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乃依法審理核定訴願人虛報進項稅額,應補徵
    營業稅五二、三八一元(訴願人業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補繳),並按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
    計一0四、七00元(計至百元止)。訴願人對罰鍰部分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六九七一0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
    開復查決定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扺銷項稅額..
      ....五、自用乘人小汽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
      項稅額者。」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自用乘人小汽
      車,係指非供銷售或提供勞務使用之九座以下乘人小客車。」第五十二條規定:「本法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
      財政部七十五年十月六日臺財稅第七五六七一二九號函釋:「主旨:營業人購置九人座
      客貨兩用車所支付之進項稅額,得扣抵銷項稅額。說明二、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
      五款係規定自用乘人小汽車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客貨兩用車所支付之進項稅額
      ,稅法尚無不准扣抵之規定。」
      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臺財稅第八六一九一二二八0號函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
      倍數參考表規定,虛報進項稅額,有進貨事實,以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
      五款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者,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
      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二倍罰鍰。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四規定:「本表訂定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未
      達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而違章情節......較輕者,仍得......減輕其罰,至稅
      法規定之......最低限為止......」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於八十四年度取得
      購置小客車之進項憑證一紙,因新進會計人員缺乏稅務經驗,予以扣扺銷項稅額致產生
      錯誤乙節純屬疏忽絕非故意,且經查覺後已立刻補繳,足以證明絕無逃漏稅之故意,且
      訴願人開業迄今,並無任何違章紀錄,每期繳營業稅高達數百萬元,豈有為區區數萬元
      之稅款而甘冒逃漏稅捐之罪名與風險之理,本案非屬故意虛報進項稅額,且違章情節輕
      微,請准予處0‧五倍罰鍰。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列印產出之
      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北市稽大
      安創字第八七九一三五六二00號函及訴願人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書立之聲明書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其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又本件審酌訴願人漏稅係因不明法令所致、
      情節輕微並已補繳稅款在案,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四之規定
      ,原處分按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仍屬過重。爰將原處分撤銷,改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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