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8.03.31. 府訴字第八八00五四八三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基金會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八七一六八三四五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第一項所稱確定,係指左列各種情形:
      一、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申請復查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
      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
      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第五
      十條之二規定:「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鍰者,由主管稽徵機關處分之,不適用稅法
      處罰程序之有關規定,受處分人如有不服,應依行政救濟程序辦理。....」
    二、緣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至四月十九日舉辦○○大馬戲團公演,門票收入計新
      臺幣(以下同) 一0、00六、0八六元 (不含稅),漏未報繳營業稅,案經原處分
      機關查獲,依法審理核定應補徵營業稅五00、三0四元。訴願人對核課稅率不服,申
      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復查逾越法定期限為由,爰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北市稽法
      乙字第八七一六八三四五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八十七年十二
      月四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卷查本件營業稅繳款書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送達,此有蓋訴願人公司及負責人章之核定
      稅額繳款書回執聯影本附卷可稽。次查繳款書繳納期間自八十七年五月六日至八十七年
      五月十五日止,則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訴願人應於上開繳款書之繳納日期
      屆滿之翌日起算三十日(即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內申請復查,而訴願人遲至八十七年
      九月十八日始向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申請復查,此有復查申請書上所蓋中北分處八十七
      年九月十八日中北收文第0二五三六四號收文章附卷可證,已逾法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
      ,其申請復查程序顯不合法,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予以駁回,並無不合。
    四、綜上論之,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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